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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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3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一届第四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信息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承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承德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德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承德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利用信息技术推进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六)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须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擅自投资进行信息化建设、建设单位没有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违法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农业和农村信息化等。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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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以已批准,分别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和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州、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中央驻滇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以及设立区域性人才中介组织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审批机关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证》。
  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才中介服务证》。


  第六条 举办全省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举办。


  第七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当在各级教育、计划、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择业活动的人才中介组织,不得举办以招聘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为主的人才中介活动。


  第八条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供需信息、人才交流洽谈会广告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省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通过地、州、市级或者县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地、州、市或者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省内跨地区招聘的,分别报所在地和招聘活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出省招聘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外来云南招聘的,经所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人才流动中,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人才流动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应当在调入单位人员编制、年度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在双向选择时,应当据实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必要的证明文件、证书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招聘费、报名费、集资费、培训费、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其招聘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离开原单位时,应当遵守与原单位订立的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知原单位,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用人单位在收到个人因人才流动而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收取标准按在原单位服务每满1年递减20%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者开除处理。
  对辞职或者符合政策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原单位应当在其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对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享有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权利。
  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其档案所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报相应的职改机构委托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引进本地需要、符合流向的各类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人才流动办理人事服务工作:
  (一)各类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需要委托人事代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三)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中专以上毕业生;
  (四)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人事档案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管理;
  (二)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档案工资定级、聘用合同鉴证;
  (四)出具因公或者因私出国(境)、报考研究生、办理结婚登记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事务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五)代办向有关部门申报接收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的计划;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8月16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1984年8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89-1990年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1989年派遣政府文化代表团(部级)访喀;
  2.喀方于1989-1990年度派遣一名艺术家到中国接受培训,名额在中方提供的七名留学生名额内解决;
  3.中方向喀麦隆派遣一名造型艺术家,在喀工作不少于六个月;
  4.中方于1989年派一艺术团(十五至二十人)访喀;
  5.中方于1989年在喀举办一次中国图书和手工艺品展销会。

 二、医学
  双方同意加强传统医学方面的合作。

 三、青年、体育
  1.喀方派一青年代表团访华;
  2.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直接联系,互派体育团队、专家及教练,互换资料。

 四、妇女
  1.双方互派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问;
  2.双方鼓励妇女组织交换有关妇女活动的资料。

 五、教育
  1.喀方于1989年邀请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喀;
  2.中方于1989年向喀方派遣三至五名数学和物理教师;
  3.中方于1989--1990学年向喀麦隆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受喀方按中国国家教委规定条件选派的自费留学生(名额按喀方需要确定);
  4.喀方于1989年应邀派遣教授到中国高校进行短期讲学或考察。

 六、新闻、广播、电视
  1.双方互派新闻代表团;
  2.双方进行广播、电视方面的人员交流;
  3.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七、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
  1.中方向喀方派遣残疾人功能恢复和医疗康复方面的专家和有关残疾人合作组织方面的专家;
  2.双方交换有关残疾人医疗康复、功能恢复和参加社会和职业活动的资料。

 八、费用
  本执行计划实施所需费用分摊如下: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派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关于组织演出,接待国负责艺术团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道具的运输费用,派出国负担艺术团国际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3.关于互派展览项目,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运输费、展品保险费以及在接待方国内组织展览的其他费用。
  4.喀方负担中国造型艺术家在喀的住宿和交通费用,并提供津贴。
  5.第七条第一项的费用,除往返国际旅费外,全部由喀方负担。

 九、其他规定
  1.本计划不排除为加强两国文化联系而组织其他活动的可能性。
  2.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3.本计划执行过程中或在对本计划进行解释上如发生异议,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4.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89年8月16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济夫           亨利·班多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