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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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3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第一款所列的第(一)项情形的人大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司法机关的报告,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即得到确认。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司法机关应立即报告人大代表本级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人大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人大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人大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人大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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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解决企业之间、地区之间职工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保障离、退休职工基本生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在以市、县为核算单位统筹的基础上,过渡到以省为核算单位的统筹。
第三条 统筹范围:
(一)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包括驻我省的中央部属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固定职工退休费用按系统统筹的除外)。
(二)中外合资、合作和外方独资企业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职工。
第四条 统筹对象: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含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离休、退休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第五条 统筹项目(一)离、退休(退职)费;(二)生活补贴;(三)退休费补贴;(四)粮煤补贴;(五)副食品价格补贴;(六)冬季取暖补贴;(七)煤电补贴;(八)护理费:;(九)丧葬补助费;(十)一次性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六条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提取,统一调剂。提取办法是: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提取,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为减轻企业负担,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两项
养老保险基金的当月结存额中,同时调剂50%到统筹基金中使用,其余50%作为积累。
统筹基金提取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原则上一年一定。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统筹基金,逐步实现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统一提取、使用。
第七条 为了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提高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实行在职固定职工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在职固定职工暂按本人标准工资的2%交纳,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个人交费数额将根据个人收入水平和国家政策调整,逐步适当增加。
第八条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为了均衡负担,省对部分市、县和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钢铁公司四户企业的增支、受益金额予以适当调剂。调剂办法一年一定,逐步过渡到全额增支、全额受益。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参加全省统筹,自
行平衡。在省对市、县调剂的基础上,市(地、州)对县(市),市、县对企业还应该采取适当办法进一步予以调剂。
第九条 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从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2%作为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由省统一提取,分级存储,所有权属省。
省级统筹前,各地结存的积累金和结余金原则上留给各地专项存储和使用。
动用积累金,需经省批准。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统筹基金应加强管理,认真编制年度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政府预算中列收列支。企业应缴纳的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
责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视同工资予以扣缴。统筹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银行、审计、工会等部门监督。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统筹工作实行省、市(地、州)、县(市)三级管理。省以市(地、州)、县(市)为核算单位,一年一核定市(地、州)、养老基金基数。
第十二条 省对市(地、州)、市(地、州)对县(市)按照年初确定的基金数额,差额收缴与拨付。市、县(市)对企业可以差额收拨,也可以全额收拨。退休费用委托原单位发放,也可以由社会发放。
第十三条 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钢铁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五户企业,作为独立核算单位,由省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一年内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不超过1.8%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企业应及时足额缴纳统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应按日罚5‰的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努力工作,个别市、县在年终仍欠缴统筹基金的,其欠缴额由省财政在对地方拨款中扣缴,转入省养老基金
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和所提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权核查参加统筹单位的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总额。对多报退休费、少报工资总额、冒领和少缴统筹基金的,除追回多领和补足少缴的统筹基金外,按其金额的5%处以罚款,罚款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追回的统筹基金和罚款,并入统筹基金。年
终超基数收缴的统筹基金留在市(地、州)、县(市),从超收的统筹基金中补提的管理服务费归所在市(地、州)、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必须把缴纳统筹基金指标纳入承包、租赁合同。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负责支付退休费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7〕123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地、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国务院国发〔1985〕115号文件发布了《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计划部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及时研究并将劳动工资计划安排下达给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执行。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应在接到省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后四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将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

各地、市、县在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上一级和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各级主管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和直属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单位的开户银行。
二、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劳动、计划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对本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在同级人事部门监督下执行。
三、有些省直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事业单位之间层次较多(如省某主管部门所属省公司下设地、市、县分支公司),其工资基金可采取分级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有关省、地、市、县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单位开户银行。
四、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其经济效益比核定的基数有增减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这些企业工资总额增减计划,地(市)属企业报地(
市)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省属企业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省劳动局、计委、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备案。
五、职工人数增、减时,工资总额计划按以下办法核增、核减: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凡未正式纳入劳动工资计划的以下人员,可由主管部门(或同级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先行追加所属单位工资基金: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地(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地(市)劳动局、省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师以上政治机关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各级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地(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省下达的新增合同制职工,凭省、地(市)劳动局分配计划和市、县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上述人员的工资,如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中已包括在内的,则不应另行增加工资基金。
计划内临时职工的工资额,应在省下达的该项工资总额计划内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各单位因职工自然减员、合同工辞退等原因减少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工人退休补员部分外),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职工按规定手续调动(包括成建制调动),调出人员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核减手续,并由主管部门在“工资转移证”上签注盖章,调入人员单位的主管部门据以核增工资基金(按职工调动工资转移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外省调入的人员,按调动审批手续和“工资转移证”
,由主管部门核增工资基金。
六、各单位应凭《工资基金手册》向开户银行领取职工工资。有关工资基金的核定、领取办法等具体事项和《工资基金手册》式样,由省劳动局会同省人事局、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规定。
七、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十二月份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后核定下达,并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基层单位的开户银行。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
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八、各级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工资基金实际支付数等有关材料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各级劳动、计划等部门应加强对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其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订。
九、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形式,凡超过工资总额计划,银行有权拒付。银行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规定的单位,银行应向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2.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通过不正当手段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等,银行可按现金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联社可参照执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省供销合作社联社及其直属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省社编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及地(市)以下供销合作社联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暂定由地(市)社编报,地(市)劳动局审批。
十一、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自行制订。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中央各部在闽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通知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凡现行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198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