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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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23号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其中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日常监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安监、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依法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经法定程序核准后,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与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制造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监检证书等);
(三)安装技术资料(竣工报告、监检证书等);
(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告知书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及其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种设备销售台帐;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其制造者具有相应资质;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者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
第二十一条 旧有特种设备的销售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书面文件: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提供满足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检测条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使用场所及规划,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在公众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封存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程序检验。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出具出厂资料,无法确认原制造者的特种设备,如需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者进行改造或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三)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解体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应当依法在解体报废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应资质;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第三十二条 气体销售者销售气体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二)报废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并负责落实电梯维修改造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每年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定期检验。
乘客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者应当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保养单位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修保养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电梯维修保养。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要求进行处置,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者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改造、维修活动。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者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责。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采用强制检验、现场监察、事故调查处理、安全责任追究、安全状况公布等方式进行安全监察。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有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和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确需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当提前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和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批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设计、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图纸、文件、设备或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
(二)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的改造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改造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改造、维修的;
(五)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
(一)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的;
(二)压力管道安装、场(厂)内机动车辆改造维修、化学清洗服务施工者,施工前未按有关规定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销售旧有特种设备时不具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者对应当封存的特种设备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停用,或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报废特种设备,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锅炉使用者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气体销售者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或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者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二)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的管理、持有人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范围或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
(二)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事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时,未书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条例所称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外,仅在工厂区、码头、货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车辆。
本条例所称旧有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毕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报废前转移产权的特种设备。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全运行状态监控系统是指能对电梯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及记录,实现事故预警、故障报警、困人自动呼救等功能的监控系统。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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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2002]5号)


沪关公告[2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在吴淞海关、宝山海关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系指从上海海运口岸进境通过公路运输运往指运地并用集装箱装载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向海关申报后,海关对同意转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加盖“验讫章”,在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上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后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海关已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的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到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
  第五条 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根据海关要求打印专用的提箱凭证,提箱凭证上应注有“加封”字样。
  第六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车辆承运。承运车辆必须由符合海关要求的驾驶员驾驶。
  第七条 承运转关集装箱货物的车辆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必须走专用道口并接受海关检查。出道口时驾驶员应出示下列文件:
  (一)港务部门出具的提箱凭证;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
  (三)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海关检查完毕后,对同意放行的,予以施加封志,并将封志号码批注在《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同时加盖工号章,随后将《汽车载货登记簿》退交驾驶员。
  第九条 承运车辆发生突发事故,无法继续行驶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更换承运车辆。
  第十条 海关在监管场所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港务部门应配合海关做好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对不具备施封条件的特种集装箱,如框架箱、开顶箱等,不再施加封志。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国 美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薄一波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利益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薄一波副总理;
美利坚合众国特派卡特总统。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指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一个领事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构成同一户口之亲属;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事馆的一切函电、密码、文件、记录、卷宗、录音带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派遣国船只”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只,不包括军用船只;
十一、“派遣国飞机”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标有派遣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十二、“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对美利坚合众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领事馆的设立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和领事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写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国籍、性别、官衔、简历、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以及领事馆的类别、所在地和领事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后,如无异议,应不迟延地予以书面确认。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能开始执行职务。
三、在接受国承认前,接受国得允许领事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在承认包括临时承认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如果领事馆长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或者在该领事馆长空缺的情况下,派遣国得指派同一领事馆或设于接受国的另一领事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事先应把指派任代理领事馆长的人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六、被指派为代理领事馆长的人得享受同领事馆长根据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委托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代理领事馆长职务,并不限制此人由于其外交地位应享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四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得在其领事馆内配备它认为必要数目的领馆成员。但接受国得参照领事区的现有情形和条件以及特定领事馆的需要,要求将领馆成员的人数保持在它认为合理的限度内。
二、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三、派遣国应预先将领事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的全名、职务、等级和他们的到达和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书面通知接受国。
四、派遣国也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所有领馆工作人员的委派,他们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情况;
(三)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解雇的情况。
第五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关于领事职务、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被委托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应通知接受国。
三、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使馆成员应继续享有他们因外交官身份而得到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六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得在任何时候不加解释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馆长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此人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拒绝履行,或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载的义务,接受国得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拒绝将其看作领馆成员。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应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承认;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已经不再认为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领事馆的正常工作创造适当的条件,并为领事馆职务的执行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领馆馆舍和住宅,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三、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为派遣国领事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九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以派遣国文字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事馆长的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时所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
第十条 馆舍和住宅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事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的安宁和损害领事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应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领事馆有权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国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馆和领事馆进行通讯。为此目的,领事馆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讯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以及密码。领事馆须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才能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电,不论使用何种通讯方法,以及加封的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们附有标明官方性质的可见外部标志,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装有公务函电和纯为公务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三、领馆的公务函电,包括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条第二款所述,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
四、派遣国的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派遣国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便利和豁免。
五、如果派遣国的船长或民用飞机的机长受托携带官方领事邮袋,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说明他受托携带的构成领事邮袋的容器数目,但是他不被认为是领事信使。经过接受国有关当局的安排并遵守接受国的安全规章,派遣国得派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与该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三条 领馆成员免受接受国司法管辖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非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诉讼;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第三者要求赔偿船舶、车辆或飞机所造成损害的诉讼;
(四)有关处在接受国司法管辖下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事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五)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私人的、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四)项的案件,即使对此项案件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事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事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放弃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按本条约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司法管辖豁免。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此种放弃均须明白表示并以书面提出。
二、如其一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提起法津诉讼,尽管根据本条约可享受司法豁免权,但不得对与主诉直接有关之反诉援引豁免权。
三、在民事诉讼上放弃司法管辖之豁免,不得视为意味着放弃对判决执行之豁免,放弃此项豁免须单独为之。
第十五条 免除劳务和义务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凡非接受国国民,亦非依法被准许在接受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在接受国应免除军事性质的义务和劳务,免除任何义务服役,并免除任何作为替代的捐款。他们亦应被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义务,并免除遵守其他适用于外侨的类似的义务。
第十六条 动产、不动产的免税
一、派遣国应被免除在接受国本应纳税的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税收:
(一)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到的领馆馆舍,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有关这些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派遣国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特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动产应被免除捐税或任何类似捐税,并应被免除与这些财产之获得、占有或维修有关的捐税。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付款。
四、本条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一个同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行事的人订立合同的人应缴纳的捐税。
五、本条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外交机构用于公务的一切不动产,包括外交机构人员的住宅。
第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纳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接受国所课的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和过户税;
(四)在接受国内获致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对交易或有关交易的契据的捐税,包括因这种交易而收的任何费用。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不应课征其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或对其死后动产过户的其他捐税,但以该财产的存在纯系由于死者是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为限。
第十八条 关税和海关检查的免除
一、领馆的公务用品包括公用机动车辆,均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三、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初到任时运入之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四、个人使用的物品不得超过根据本条享受免税的人直接使用所需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查验,即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二款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此项检查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十九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公用交通工具不应受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果为了国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须征用领馆馆舍、住宅或交通工具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及时向派遣国付出适当的和有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的法律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一条 不应享受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系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免除在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上作证的义务以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对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提供协助和合作;
(三)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商务、文化、科学和旅游关系作出贡献;
(四)以各种方式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五)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务、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的情况和发展,并就此向派遣国政府汇报。
二、领事官员如经派遣国授权,有权执行本条约所述的职务和不为接受国的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有在其领事区内才有权执行其职务。只有在每次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才可在其领事区以外执行其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用口头或书面与以下当局接洽:
(一)在其领事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允许,并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接洽。
三、在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派遣国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
四、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为领事业务所规定的领事费。所收的此种费款在接受国应免缴任何捐税。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当局交涉
一、当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由于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时候,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在接受国的法庭上和其他当局面前,保护此类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一旦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者自己担当起保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任务,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措施即应停止。
三、但是本条不能被解释为授权领事官员作为律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旅行证件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以及予以修改。
二、向希望到派遣国或途经派遣国旅行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公民资格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就公民资格问题接受申请和发出或递交证件。
三、接受派遣国国民关于民事地位的申请或报告。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二十七条 公证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和目证在宣誓或确认下所作的声明,并按接受国的法律接受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的法律诉讼中使用的证词。
二、出具或认证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为在接受国国外使用的或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的任何书契或文件以及其副本或节录,或履行其他公证职务。
三、认证接受国主管当局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而颁发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出具文件的法律效力
派遣国领事官员所证明或认证的书契和文件,及其所证明的此类书契和文件的副本、节录和译文,在接受国应被接受作为官方或官方证明了的书契、文件、副本、译文或节录,并应在接受国国内具有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所证明或认证的文件一样的有效性,只要它们的写成和制订是符合接受国的法律和文件使用国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定,如没有这种协定则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第三十条 通知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事馆,对派遣国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国民,或对派遣国某国民因某种原因不能管理的财产,有必要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的情况。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派遣国领事官员得与接受国有关当局联系,并可提议按接受国法律指定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受托人。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三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为保护和保存派遣国死亡的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内的财产而采取适当措施。为此,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以便保护非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另有人代表该国民。领事官员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其在清点和封存时在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二、领事官员有权维护下述派遣国国民的利益,该国民对某一死者,不论其属于何国国籍,遗留在接受国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且该有权利关系的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或没有代表在接受国境内。
三、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在接受国国内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该项金钱或财产系该国民由于另一人之死亡而有权取得者,包括某项财产的股份、按雇员补偿法应付款项、年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入,除非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决定用其他方法转交。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得要求领事官员遵守有关下列事项的条件:
(一)出示居住在接受国外的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这笔钱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不能提供此项证明时,则退还这笔钱或其他财产。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其方式和范围与接受国的国民相同,虽有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在这方面应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此外,这些条文并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六条 对船只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正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提供任何种类的协助。
二、在派遣国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即可登船,并可由领馆成员陪同。
三、船长和船员得会晤领事官员并与之交谈,但须遵守有关港口的法律和有关过境的法律。
四、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当局要求合作,以执行其有关派遣国船只的职务和有关船长、船员、乘客和运货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船上发生的任何事件,就事件向船长和任何船员提出询问,检查船只的文件,接受关于船只航程和目的地的情报,并对派遣国船只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协助;
(二)在派遣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就业合同的争端;
(三)采取与船长和任何船员的签约受雇和解雇有关的步骤;
(四)采取让船长或船员进医院治疗或将其遣返本国有关的步骤;
(五)接受、起草或认证派遣国法律所规定的与派遣国船只或其运货有关的报表或其他文件。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许可,领事官员得同船长或船员一起出席接受国法庭或到其他当局,以便向他们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进行调查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打算对在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某一船上或上岸的船长和船员采取强制行动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通知派遣国有关的领事官员。如果由于情况紧急,在采取行动前无法通知领事官员,而采取行动时又无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则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应迅速向领事官员提供已采取行动的全部有关情况。
二、除非船长或领事官员提出要求,接受国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与安全不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应在下述问题上干涉船只的内部事务:船员间的关系、劳资关系、纪律和其他属于内部性质的活动。
三、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的海关、护照和卫生管制,或按照两国间有效的条约,不适用于海上救生、防止海水污染或由船长要求或得到船长同意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协助受损伤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的船只在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上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馆,并通知为抢救旅客、船只、船员和货物所采取的措施。
二、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物在接受国境内不需交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关于飞机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到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民用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两国间任何有效的双边或多边的协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所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都有义务,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交通规章,尊重接受国的风俗习惯,并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境内从事任何职业或为个人谋利而进行任何活动。
三、领事馆或者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均应有防备第三方面民事诉讼的充分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1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薄一波 吉米·卡特
附件一: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美方来照)
我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在谈判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协议:
一、两国政府同意便利家庭团聚,并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尽快地处理一切申请。
二、两国政府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的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政府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出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处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处理。
三、凡持有派遣国旅行证件并办妥接受国入出境签证的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在他们被赋与该身份的有效期内和签证的有效期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他们根据中美领事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如果法律或行政诉讼妨碍上述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他们也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此类人员应准予离开接受国,除外国人离境时通常所需的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的其他证件。
四、两国政府同意在接受国境内居住的有资格从派遣国得到经济利益的人应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领取有关款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即构成上述领事条约的组成部分,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79年1月31日关于互相建立领事关系和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的附件“具体安排”即行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马斯基(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二: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中方复照)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如下:
(美方照会)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点。
顺到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
特命全权大使
柴泽民(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三: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中方去照)
((81)部领二字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中文和英文文本中出现的两处差异,双方同意对上述条约英文文本改动如下:
一、条约序言第一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改为“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条约末尾签字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改为“美利坚合众国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修正上述领事条约的协议,并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附件四: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美方复照)
(第24号照会)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1981年1月17日第27号照会,内容如下:
(中方照会)
大使馆确认上述照会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