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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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重大活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的重要活动;

  (二)国内外知名人士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活动;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宗教、工程建设和突发事件处置等活动。

  重大活动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纸质、电子、声像以及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和指导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六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并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重大活动中,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参与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主办方应将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方案纳入重大活动实施方案中统一制订,开展相关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重大活动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由主办方负责收集、整理。

  承办方是一个单位的,由承办方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并依法管理相关档案;承办方是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办方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第九条新闻工作者参与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由权利所有人按照事先约定提供给活动主办方。

  第十条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将处置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完整地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应独立构成全宗。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接收到的档案材料进行编目、鉴定。

  第十二条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材料,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带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档案材料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材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材料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接收进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接收制度。

  第十四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单位、个人,对其档案材料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材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不得提供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材料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重大活动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不吸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造成重大活动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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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1993年6月1日,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申请的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复验。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复)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延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继续申请复验。是否准许,由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理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五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封识、标志完好,并保证其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复)验时的状态。
第六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随附有关单证。
(一) 复验申请表填写如下内容:
1、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发货人、收货人、生产企业名称;
3、商品名称(规格/牌号)、标记及唛头、数(重)量、存放地点,贸易国家/地区;
4、原检(复)验商检机构名称、检验时间、地点、证书号、出证日期,合同/信用证号;
5、申请复验项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 随附单证:
1、原检(复)验证书正本;
2、进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办理;
3、出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办理;
4、其他情况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审查对复验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 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 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单证不全的,将复验申请表退还报验人,限期补证。过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三) 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报验人并告之理由。
第八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受理复验,应当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
专家复验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
第九条 报验人认为专家复验组成员与承办的复验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定,有权申请该成员回避。
专家复验组成员的回避,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十条 专家复验组有权调取原检(复)验商检机构的检(复)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复验组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单证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 审查原检(复)验所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适用;
(三) 审查原检(复)验的程序、检测操作过程及数据处理是否正确;
(四) 制订复验方案,对引用标准、操作规程、取制样方案、测试条件、数据处理及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
(五) 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者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六) 按操作规程对样品进行检测;
(七) 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复)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二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报验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四条 报验人对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批准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复验,由上述检验机构所在地的国家商检局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复验。
第十五条 报验人以外的其他贸易关系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报验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十一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人(盖章)
(地址、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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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货人 | | 商品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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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货人 | |规格/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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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 | | 数(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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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国家/地区 | | 存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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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检/复验机构 | |标记及唛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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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时间、地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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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证书号 | | |
|------------------------------------| |
| 出证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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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信用证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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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验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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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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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附单证:1、原检 复验证书 2、合同 3、信用证 |
| 4、发票 5、运单 6、装箱单 |
| 7、 8、 9、 |
|------------------------------------------------------------------------|
|备 |
|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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