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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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优化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实施绩效审计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是指项目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实现程度进行的自我评价和审核评估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为主体,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客观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项目建设期、项目竣工运营期。(一)项目前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在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前,采用科学的方法对项目在社会、经济、财务、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效益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判断项目投资效益、效果和投资风险等。(二)项目建设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建设期项目工程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所进行的评估,主要包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及质量、各项合同执行情况、投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情况、建设工期及施工管理水平、对环境的影响等。(三)项目竣工运营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主要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或者达到目标的程度、成本效益分析评价、对社会经济实际影响、项目可持续性等方面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以定量分析为主。采用定性分析方法的,可以聘请权威机构和相关专家进行指标选取和分析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进行项目评价,具体评价指标包括:(一)社会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就业效益、资源利用和环境影响等指标;(二)财务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财务净现值(现金净流量)、财务净现值率(现值指数)、财务内部收益率、实际财务内部收益率等指标;(三)工程质量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质量合格品率、工程质量优良品率等指标;(四)建设工期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提前(延期)完成时间等指标;(五)资金来源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资金到位率、财政资金依存度等指标;(六)资金使用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建安工程费用增减率(额)、设备购置费用增减率(额)、建设投资增减率(额)等指标;(七)实际达到能力年限;(八)实际单位生产(或营运)能力投资;(九)实际投资利税率;(十)实际投资回收期。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采取下列标准:(一)法定标准:即国家政策、法规中所规定要达到的要求,其中包括国家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具体标准;(二)计划标准或预算标准:即项目开工前预先编制的标准,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三)历史标准:即以前年度的实绩水平,可以说明项目效益是否达到和超过历史上的最高水平,包括历史最好水平、行业平均水平等;(四)先进标准:即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已达到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项目特点、介入时点,采取以下方式:(一)项目投资评审。对单个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和行业投资进行分析,为编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提供参考依据;(二)项目执行绩效考评。对项目建设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过程评价结论可作为监控资金拨付的依据,项目实施结果评价结论可作为审批同类项目立项的参考依据;(三)项目后评价。对项目决策初期效果和项目实施后终期效果进行对比考核,对项目投资产生的财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与影响及可持续发展情况进行评价;(四)项目效益分析。对定性指标可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抽样调查及与其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大致相同的类似项目相比较,评判其效益的高低。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按规定向项目的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项目绩效目标、项目执行情况、自评结论、问题与建议、评价人员等。项目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存在差异的,应在自评报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除建设项目外,凡年度预算安排财政专项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资金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绩效自评,并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目标和责任制度,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审核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编报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报告,以上报告汇总后报送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按照规定开展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并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综合整理后告知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负责把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运用于改进投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评价,并对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根据绩效审计评价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政府提供真实、可靠的宏观决策信息。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工作实施跟踪检查,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评价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对项目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效益和超预算开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移送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弄虚作假,虚报绩效评价结果或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时,违反评价程序、出具虚假绩效审计评价报告或者非法干预项目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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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五)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三)服务范围、内容、标准;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六)投诉方式和途径;

(七)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二)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兼职;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七)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八)采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九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受委托的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业务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件。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者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存量房经纪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义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实施划转。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地方税务等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经查实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等,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提供居间、代理以及行纪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

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房地产中介服务作为现代房地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行业,它的健康、稳定发生,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发展,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繁荣了本市房地产市场,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现象,发展良莠不齐,既有规范化操作的公司,也有“一张桌子几个人,一部电话几张纸”的简陋机构,甚至还有未取得相应资质违法经营的店铺。全市大部分二手房屋的交易、租赁和部分商品房的销售均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如:隐瞒房屋质量或权属状况而欺骗消费者,擅自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将不能交易的期房挂牌交易,时时引发不正当竞争,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引起了群众的广泛关注。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都分别作了相应规定,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具体管理措施等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细化。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有效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4.《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将制定《规定》列入了立法计划。为确保任务完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成立了调研起草小组,市政府法制办积极配合,在总结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地城市的做法,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建设厅和市规划、工商、土地、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及部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为防止少数不法机构超越核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引发不正当竞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力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五条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建立信用监督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征在于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是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知识强势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易出现隐瞒、欺诈行为,故诚信、规范的职业道德显得尤为重要。为规范管理,解决好这些问题,《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尽可能详细地列出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代理限制转让、抵押、出租的房产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多头执业、冒名执业、欺诈、恶意串通、违规收费、索取不正当利益、个人擅自接受委托等禁止性行为,以及无资质执业活动等违法行为;二是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相关情况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四规定了信用档案制度,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他们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或经查实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的信誉公之于众。通过上述各项管理措施,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内外信用监督体系。

(三)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存量房是相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投资新建造的商品房即增量房而言的,一般指二手房。为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不被挪作他用或被携款潜逃,有效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考核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全面完成招商引资各项目标任务,本着“从严考核、重奖功臣、激发干劲”的原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资,是指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的市外资金(含无形资产作价投入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所有引荐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奖 项



第四条 招商引资奖项分设目标奖、重大项目奖、优质服务奖、中介人引荐奖、先进个人奖、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最佳创意奖、优秀谈判奖、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

第五条 目标奖

对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设立目标奖。内、外资目标任务同时完成的,奖励5万元;经折算完成的,奖励2.5万元。

对完成目标任务超出部分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一)县区、园区完成目标任务后,自主招商工业类项目外资每超过5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1亿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二)市直单位完成目标任务后,工业类项目外资每超过1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5000万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经折算完成内外资目标任务的,超额部分比照上述标准减半奖励。

对未下达目标任务有招商引资实绩的单位,比照上述标准奖励。

以上奖励资金的70%奖励给直接引资人,其余部分奖励给相关人员。

第六条 重大项目奖

对成功引进特色新材料、节能环保、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现代物流、文化创意等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亿元以上项目的单位设立重大项目奖,项目开工建设后投资额达总投资规模10%以上的,给予奖励5万元。

第七条 优质服务奖

对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设立优质服务奖。通过直接向外来投资企业发放调查问卷方式,按得分高低每年评选5个优质服务单位,分别给予奖励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

第八条 中介人引荐奖

对利用非公共资源,独立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含招商顾问)设立中介人引荐奖(中介人是指为招商引资项目成功落地我市,全程参与、直接服务并经投资者、项目载体单位共同确认后报市招商局备案并经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认定的个人或组织)。

(一)引进的项目为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铜产业、电子产业、大型商业、农业产业化类新建项目,且已开工建设并有固定资产投资形象进度。

(二)引进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铜产业、电子产业类项目,2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类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予以奖励;引进上述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每超过1亿元,再给予奖励2万元;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以上的,给予奖励50万元。

引进新建大型商业类且商业单体经营面积不小于5万平方米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奖励方式为: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奖励20%,投产形成税收后奖励80%。一个项目只享受一次奖励。

第九条 先进个人奖

对当年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授予先进个人奖。每年评选若干名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给予3000元/人的奖励。

第十条 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

对提供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铜产业、电子产业项目重大招商第一线索的组织或个人设立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凡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的上述项目且已开工建设的,给予奖励3万元。

第十一条 最佳创意奖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创新方法,成效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设立最佳创意奖,给予奖励2万元。

第十二条 优秀谈判奖

对项目谈判过程中表现突出、实现政府利益最大化的个人设立优秀谈判奖。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且符合我市鼓励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并开工建设,投资强度200万元/亩以上,优惠政策在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普惠政策范围内或项目用地价格高于周边地区同类别地价和从外地争取来铜投资的项目,给予奖励5万元。

第十三条 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

对引进后建成的项目,在用工、税收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设立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给予奖励5—8万元。

第十四条 中介人引荐奖与目标奖、重大项目奖、重大项目信息提供奖、最佳创意奖、优秀谈判奖不重复计算奖励。



第三章 考核范围和计奖原则



第十五条 所引进的项目无论大小只按一个单位计算任务和奖励,不得进行拆分。

第十六条 以项目注册资本或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进行投入的,以外来投资者实际投入部分考核。

第十八条 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入的,按合同作价金额实际到位部分考核。

第十九条 合资、合作、外商独资项目以外资实际到位资金考核。

第二十条 争取政策性资金项目、国家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向市外金融机构融资项目以及利用外资中的其他投资、对外借款等只作目标任务统计,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奖励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统一认定,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县区、园区兑现。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每年考核一次,日常工作由考核小组组织。考核小组由市招商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目标考核办)、市统计局组成,市招商局负责落实考核具体事宜,考核结果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园区按自主招商、落地统计2个目标任务考核。各部门引荐的项目到县区、园区成功落地后,计算引荐部门目标任务。

第二十四条 招商引资各项考核、确认、奖励工作于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进行,重大项目奖、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最佳创意奖、优秀谈判奖、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由县区(园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五条 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招商局、财政局共同掌握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年度各类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收回或停止兑现所有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