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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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 咎趵娑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可享受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监督检查的制度。 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协调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列入本条规定的监督检查,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查处。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验有特殊要求
的产品的时间不超过六十日。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产品质量监督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产品质量监督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检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评审合格标志。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评审复查每隔3至5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检验样品由被检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其再作指定的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食品、农药、化肥、化妆品及其它有规定要求的产品,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要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识和其它标志,也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条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
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以及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相应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按《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责令追回售出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并可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于处理产品未予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评审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改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不按规定和期限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 兑韵碌姆?睢?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罚款在五十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生产、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
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谁先发现谁负责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梢栽诮拥礁匆榫龆ㄖ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8匆榛赜馄诓蛔鞒龈匆榫龆ǖ模笔氯丝梢栽诟匆槠诼掌鹗迦漳谙蛉嗣穹ㄔ浩鹚摺?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执行。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不当的,作出行政强制
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阻碍、拒绝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地区行政公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省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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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兰州市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科学研究,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农机、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及本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开发,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超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本市划定的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城市主导上风向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电、硅铁、电石、普钙、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设施。
(三)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和其他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凡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县、区或者县、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中央、省、驻兰部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未按规定限期完成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危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报告分速报和处理结果
报告。速报要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否则视为隐瞒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是在污染事故经调查处理结案后的书面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四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大气污染纠纷时,由市环境监测部门或由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回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监测仪器的购置、环境保护宣传、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防治烟尘污染的根本措施在于消除污染源,提倡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烟尘的能源,鼓励推广各种节约能源的设计、设备、工艺产品或措施。
凡有成型煤供应的地区不准烧散煤;有无烟煤供应的地区,采暖小火炉不准烧有烟煤。
第十八条 采暖锅炉房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供热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和区域性联片供热。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建设开发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住宅楼及需要采暖的建筑物,其热源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用小火炉采暖的居民住宅楼,房产管理、热力、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作出计划,逐步实现联片供热。
在集中、联片供热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借故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九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试生产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批量生产前,必须经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烟尘浓度、除尘效率等项目进行鉴定和认可,不经鉴定的,不准加工、制造。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等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指定的监测点进行烟尘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二十一条 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相当1吨以上的承压锅炉要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并配备高效除尘装置;额定小时蒸发量小于1吨的锅炉要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禁止新安装烟尘污染严重的锅炉(如抛煤机、煤粉炉等),已使用的要严格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使烟尘排放符合标准。

第二十二条 火电、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和各种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有组织排放并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等有效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烟尘和其他有害气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消烟除尘设施。
运行中的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大灶等在清灰、起动时的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2级;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司炉人员必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对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灶要严格进行年检年审,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继续使用;经复查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要收回合格证并限期治理;确有特殊困难逾期不能治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治理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的生产设施,必须设置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气简,严禁采用天窗地沟等低空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要采取防治污染的治理措施。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时,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燃烧后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1级时,累计排放一小时以上应计征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集中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作业。
严禁在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特殊情况需要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烧毁。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危害人体。
第二十八条 熔炼和使用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在市内不准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
第二十九条 制造、组装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烟尘和废气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三十条 使用中的机动车船排放的烟尘和废气,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采取维修、保养或其他治理措施;机动车船污染状况应纳入车船的年检年审中。
严重污染大气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公安部门划定的街道行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台小火炉处以1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数额1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上的需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不准摊入成本,由财税、审计部门监督执行。对责任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又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的,应当取消其称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在本市建成区内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
其他地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级标准;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生产及生活锅炉执行GB3841—8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茶炉、食堂灶等参照执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工业窑炉执行GB9078—88《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排放执行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B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
机动车船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28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二、第五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七、第十五条删除“城建(管)费”四字。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进行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除“……第四条、第五条……”六字。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原(三)、(四)、(五)、(六)、(七)、(八)项顺延为(四)、(五)、(六)、(七)、(八)、(九)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黔南州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重点城市的人防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年应按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工程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二)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人民防空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州级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中央、省驻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州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县市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县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相当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保持战时防护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平时期用于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
在人防工事口部附近修建民用建筑物,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在人防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口部修建防护和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用电贴费、增容费、市场管理费、地方性重点建设及其他各种基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和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自上而下地逐步实现人防指挥通信、警报网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确保指挥畅通。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人民防空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和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损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九)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