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
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银川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预算编制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本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有关部门要按
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银川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交以下材料及其说明: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或项;
(三)建设性支出、重大项目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
(五)部门预算草案;
(六)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询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听取市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听取审查报告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在7日内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告,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本级政府债务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建立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信息传递网络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有关预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对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检查监督,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四)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并就是否同意预算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依据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初步审查后,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和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编制虚假预算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四)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及时、不如实答复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的;
(六)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工作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3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调动政府和社会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积极性,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
(二)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及其提供的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四)地质灾害发生时及发生后,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有功者;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者。
二、区、县(市)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必须达到以下条件,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奖励:
(一)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处理应急预案,及时编制并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二)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三)已建立本级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四)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或地质灾害发生时,反应迅速,应对得当,有效减少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五)完成《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作。
三、对区、县(市)政府的奖励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即通过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有效减少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的,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每减少1名奖励100元。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对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确定的人数为准;
(二)对地质灾害实行搬迁避让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为实际搬迁人数;
(三)位于公路边的地质灾害,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公路等级划分,一级公路以上按每个灾害点8人计,二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5人计,三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其他公路按每个灾害点1人计;
(四)位于广场、学校操场等人群聚集场合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灾害体的规模计算,即大型按每个灾害点25人计,中型按每个灾害点10人计,小型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
(五)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勘查时确定的人数为准;
(六)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补助的治理或搬迁避让工程,按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乘以自投资金所占比例计算奖励人数。
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得计入奖励范围,并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费用。
四、实际奖励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奖励金额=100×人员减少数-年度国土目标考核奖×地质灾害考核分百分比。
五、年度内在辖区有以下情况发生的,该区、县(市)政府不得申请奖励:
(一)已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未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责任人不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罚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人员,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可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面有独创的经验和做法,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
(二)发现并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发现并报告建设工程灾害隐患,使建设工程避免了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举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或者虚假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在抢险救灾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有效避免伤亡人数增加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扩大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人民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七)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上述人员在年度内因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不予奖励。
七、奖励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请奖励的区、县(市)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个人的奖励,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初统一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八、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九、奖励名单和奖励金额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奖励资金从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中列支。
十、区、县(市)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十一、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地质防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追回已发的奖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区、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灾害防治奖励与处罚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