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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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
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
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
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
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
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
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
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
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
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
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
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
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
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
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
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
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
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
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
发1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
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
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
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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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每个中国人投你100元?或每个股民投你1300元?

刘军 liujun@51lawyers.com

平安公开发行股票与债券按照100元每股计算,须募集资金1400多亿,除以中国13多亿人口,人均100多元。而截至2007年三季度,平安的净资产仅1200多亿,平安有再造一个平安的嫌疑。有媒体称平安狮子大开口丝毫不为过,平安如此大规模的融资,股东大会得以通过,不能不佩服平安攻关的技巧。不管最终是否获得监管层的批准,笔者认为,都很有必要从法律上分析平安融资是否符合有关证券发行的要求。

1、平安融资的数额和使用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十条规定: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平安2008年1月21日公布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称:募集的资金“用于补充公司资本金以及/或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现在的问题是,平安补充资本金需要多少?投资项目需要多少?是否超过项目需要量?遗憾的是,平安未明确告知1400亿其中有多少是用于补充资本金。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不会都用于补充资本金。因为平安的净资产才1200多亿,补充1400多亿的资本金等于再造一个平安,而且平安经营状况很好,并不缺钱,即使为了补充资本金之目的,也不能要求每个中国人都奉献100元。可以肯定的是,平安有意进行大手笔的收购。问题就在于,这样大手笔的收购,平安必须向股东说明项目的资金需要量,项目的回报率,同时要指出项目的风险,在此基础上,由股东开会讨论是否同意公司的大手笔融资。

遗憾的是,平安以“用于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予以搪塞。平安的逻辑是:请每个中国人投我100元或者说每个股民投我1300元,请让我去投资,投资的对象嘛,不要问,反正我会向尚主席(保监会?)汇报的,他们不点头,我也不会投。回报率多少?是否有风险?放心,我的名字就是中国平安嘛。

2、基金公司的职业道德?
笔者查阅了有关基金公司投资的相关规章文件,尚未发现就平安投资事项须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持有人大会决议进行表决的规定。不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问题是如何解释“重大影响”,难以有一个定量的标准。就平安融资事项,是否通过董事会的决议必然对重仓平安的基金净值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持有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基金公司在表决之前,最起码要知道平安巨额融资再投资的风险与回报,对如此巨额的融资在未得知融资的具体项目时,基金公司居然表决予以通过,只能理解为基金公司缺乏最起码的职业道德。遗憾的是,持有人尚无相关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持有人只能用脚投票——赎回基金。

作为一个法律人,平安融资闹剧足以引起大家对资本市场的游戏规是否公平、公开、公正的进一步思考。作为投资者,如果投资基金,建议选择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任、操作相对透明的基金公司的产品;如果投资股市,建议选择尊重股东,至少能向股东说明白公司在做什么的上市公司。至于那些只知道从股民手中获取而很少给予回报,甚至做什么都遮遮掩掩的公司最好予以慎重,除非真的对公司的管理层充分信任,以至于根本不需要知道管理层在做什么,都放心把血汉钱交给他们的话,那你就投他也未尝不可。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依法逐步得到规范,但在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体现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同时为经济建设必需用地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问题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应直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据实汇总,并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备注栏中或附页。

(二)依法报批的征用土地方案须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的说明材料。

(三)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意见中应对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安置途径是否可行,市、县政府的保障措施是否能真正落实等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提出结论性审查意见。

二、关于耕地占补平衡问题

(一)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要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安排指导下,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根据当地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二)依法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为边占边补的,在报批用地时,应附补充耕地责任单位与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定的补充耕地协议。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三)依法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为先补后占的,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已补充耕地进行验收,报批用地时补充耕地方案须附已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三、关于集约合理用地问题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申报的建设用地时要依据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核实用地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应予以核减。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范围内的绿化用地,随同工程用地一并依法报批;绿色通道用地按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要求进行管理。

(三)依法报批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就该批次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及拟供地情况作出说明;下半年报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须对上半年已批分批次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及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使用情况作出说明,作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附件一并上报。

四、关于提高质量效率问题

(一)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土地利用现状图与勘测定界图确定的地类不一致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册内容为依据,对地类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二)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凡发现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资金、地块没有落实的,不予上报,按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件退回报文的人民政府。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要严格执行部发《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中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提高各个环节的工作效率。凡延误时间的,报批时要作出说明。

五、关于用地其它问题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用地预审。凡不按规定要求进行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办理先行用地,不予受理建设用地报件。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拆迁安置、乡镇企业工业小区、纳入城市规划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需占用的集体土地,报批时原则上依法予以征用,按城市土地进行管理。

(三)城市(含建制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时,由农用地、未利用地转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无论征用和使用,均须按有关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超出规定时间仍未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将暂缓受理该市(县)申报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跟踪检查制度。部将对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和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按照批复要求进行实地抽查。抽查结果予以通报。

 

二○○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