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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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婚字第1056号“在离婚案件中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进行同居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看到了。该文所提处理意见原则上同意,但第二个案例为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该案在处理离婚时,还应注意尊重军人意见,征得军人的同意。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意见
我们最近发现有四件(包括未终结案二件)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其提出离婚的一方都是女的,这个新的问题,虽不太多,但也不是个别现象。现提出处理这类问题的初步意见,供审判工作中参考。
从四个案件中看,其提出离婚的原因大致有下列几种:
一、感情基础不好,领取结婚证后,相互了解不够,领结婚证书时,还不是出于完全的自愿,由于其他原因的影响和一方或双方存在着敷衍草率的心理,因而在领取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如×××要求与×××离婚案,双方在订婚时,彼此个性互不了解,由于女方好动,社交较广,而男方好静,思想狭隘,因而在订婚后即间常吵架相打,并已影响感情不能融洽,由于女方认为在读书时用去了男方一些金钱,且当前表面矛盾较为缓和,加之在别人的动员下,勉强与男方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后,即借词不与同居。
二、把结婚作为骗钱手段,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与同居。湖南医学院×××,女(学生),过去曾与伪军官及土匪搞过两性关系,解放后她与现役军官×××谈爱,在领取结婚证前,以答应与男方结婚而要钱,领取结婚证后,借词不同居,而又以妻子地位要钱,先后共骗取了男方800多元,但始终不与同居,当在学校快要毕业时即提出离婚。
三、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把它理解为婚约关系,因而领取结婚证后不同居,以后要求解除关系。
如×××与×××小时由父母包办订婚,1954年又由父母包办要其结婚,男方不愿意,女方父亲说:“不结婚可以,先把结婚证扯了”。结果,双方去当地政府领取了结婚证,领取后,相处一般,但未同居,1956年女方即以感情不好,要求“解除关系”。
上述3种情况,我们认为,双方既已领取了结婚证,说明在法律上已承认了他们的夫妻关系,因此当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申请时,应当作婚姻案件处理。在处理时,一般的首先要进行调解工作,并尽可能的通过社会关系及组织力量进行。但在处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如第一案例,双方虽然感情基础不太好,仅个性不相投,但不是完全没有感情。所以,类似这样案件,可首先做调解和好的工作;调解无效时,可以判离。从第二案例看,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而是女方利用“夫妻形式”作为骗钱的手段,使之和好是没有客观基础的,因此,这类案件一般的可予判离,但在判离的同时,对于其利用婚姻关系骗取的钱财,原则上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追回,对查实确属屡教不改、情节特殊恶劣的应依法制裁,并对对方以适当的教育。至于第三案例,双方虽然同去领了结婚证,但对登记结婚的意义认识不清,又是基于父母的包办,双方并表示不愿结婚,说明他们的登记结婚不是自愿,而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结婚,毫无实际结婚的意义可言,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一般的可予调离或判离,并给其父母以批评教育。
以上所提的几个意见,是否妥当ⅶ请上级指示,并希本省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工作中的经验提供修改意见。
195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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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有统配煤矿建设职工住宅的投资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8年3月13日
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信托作为民法体系下建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设立、存续和终止必须以包含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予以表现。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文件的形式确立,但信托文件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律文件、亦即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本文中,笔者结合信托的特点,就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作如下阐述:
一、信托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三条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分别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我国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释义是:“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以下简称“信托法释义”)]
具体而言,信托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原本的所有权人,他通过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从而达到了对财产所有权权四项权能的处分和管理、并实现受益人受益的目的,受托人取得其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受益人取得其中的受益权权能。即:“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权利加起来等于是所有权。” [见: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教授谢哲胜的《信托的法律关系》]
虽然在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也享有信托权益,在指定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中受托人也可以享有信托权益,但上述两种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是以受益人的特定身份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并不能表明是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身份享有信托权益,显然,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成为信托当事人中不可缺少的一方,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见:《信托法释义》]
上述信托法律关系中确立的当事人及其对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分配,“体现了信托的特点,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见:《信托法释义》]
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分别具有如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知情权,即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见:《信托法》第二十条]
(2) 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即委托人对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见:《信托法》第二十一条]
(3) 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见:《信托法》第二十二条]
(4) 解任受托人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见:《信托法》第二十三条]
2、义务
信托法并没有以单列规范标明委托人的义务内容,根据信托设立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 保证信托财产合法性的义务,即必须保证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见:《信托法》第七条]
(2)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见:《信托法》第十二条]
(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取得报酬的权利 。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2) 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见:《信托法》第三十七条]
2、义务
(1)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2) 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3) 不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4) 不混同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见:《信托法》第二十七条]
(5) 不擅自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见:《信托法》第二十八条]
(6) 对信托财产独立财务处理的义务,即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见:《信托法》第二十九条]
(7) 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及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三条]
(8) 向受益人支付支付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四条]
(三)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享有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见:《信托法》第四十四条]
(2) 放弃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通过放弃信托受益权导致信托终止或者重新确定信托受益权归属的法律后果。[见:《信托法》第四十六条]
(3) 转让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见:《信托法》第四十八条]
(4) 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即委托人同时享有《信托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见:《信托法》第四十九条]

2、义务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信托法中被确定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主体及权利确立与信托文件的规定有关,信托文件无论是以信托合同或者是其他契约形式的法律文件表现,根据契约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基本缔约原则,受益人只能是单纯的受益人,而不能对其附加义务,根本上说,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正是由于他所享有权利决定的,或者说,受益人身份和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因此,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不能附加任何义务的权利。

三、信托文件和普通合同的区别
首先,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根据《信托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托文件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订立人设立(签署)的,而受益人并不作为订立主体体现在信托文件当中,即信托文件契约订立主体和信托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除自益信托外,但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主体身份依然是要区分的);而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契约性文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契约订立主体和合同当事人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财产权利确立基础的区别:信托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载的依据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财产权利(债权)实现是以契约形式约定的方法取得,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信托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权能的分配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实现的。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突破了我国传统合同法、民法对契约取得财产所有权方式的理解,即:“信托法以强制性的条款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使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格,使信托关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契约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 [见:《信托法释义》]
第三,法律关系生效条件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为契约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生效,合同所确立的财产法律关系即成为有效的法律约束文件;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法律关系的生效并不与信托文件成立一致,信托法律关系的有效建立是以信托财产的合法交付作为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