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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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矿业活动较多的乡镇,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站或派驻矿产监察员,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劳动、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勘查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登记,应向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三)勘查申请登记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区范围图及交通位置图。

第十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勘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准予登记的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勘查前,应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后,每半年应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青岛市、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并按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勘查项目登记的范围进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记勘查范围的,应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不得借勘查之名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章 采矿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以开采各类矿产资源;个体采矿,经批准可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矿的文件;
(三)储量审批机构对矿区地质勘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总体设计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七)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第十七条 个体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申请报告;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划定的采矿范围平面图。

第十八条 申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域或风景旅游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
料外,还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风景区管理部门对采矿地点、开采数量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须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开采能力、综合利用方案等进行初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大、中型金属矿床,大型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水晶、宝石等矿床,须经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初核后,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其它矿床,由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申请采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但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矿和开采营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发证之日起,国营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特殊原因不能
按期建设或生产的,可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界,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个体采矿的矿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划定,经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公告的范围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省或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的一定范围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区的一定范围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对水源区有影响、容易引起水污染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防风林及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省或青岛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矿产资源,合理开采,综合回收,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都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火山口、火山地形、大的天然水晶等罕见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规定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各种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中成绩显著,对地方矿业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或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不按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的,由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登记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规定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补偿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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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省四平市劳动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时效问题的请示”(四劳字〔1993〕3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这里的“六个月”是指《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你厅将上述内容转告四平市劳动局。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0号
━━━━━━━━━━━━━━━━━━━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建设厅。建设厅是负责建设行
政管理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
  2、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
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3、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厅。
  4、将建材工业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5、将建筑机械行业规划和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转变的职能
  1、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的统计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信息中心承担。
  2、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奖、转化、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
位承担。
  3、省建设系统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厅
负责监督。
  4、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
  5、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
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与修订的具体
工作,委托直属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建设厅负责监督。
  6、取消行业归口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7、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8、与所属企业脱钩,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直接管理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建设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
订城市、村镇规划与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
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
行业管理。
  (二)指导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城市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和实施监督;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三)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包括重点工程)的初步设计;组织制定和会同
有关部门发布建设工程定额和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监督指导各类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
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对中央委托省管和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的结
算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的组织实施工作;
监督管理中央委托省管、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
  (四)指导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
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
会中介组织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
劳务合作。
  (五)指导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市政设
施、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
城建监察;负责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六)指导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管
理,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七)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
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八)制定系统各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
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负责国家强制性建设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的贯彻执行。
  (九)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
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建设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建设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
保密、信访、财务、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办理和机关后勤工作;组织编制建设行
业改革发展总体规划;指导直属单位的财会和审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技术交流
与合作;指导建设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监督直属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起草综合性会议报告、总结;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负责政务信
息的收集与上报;拟订建设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建设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负责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建设行
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建设系统的法规建设和法规宣传工作。
  (三)基本建设处
  规范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指导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负责省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不含立项审批)的监督、管理;参与拟订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年度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属重点及大中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四)城乡规划处
  研究拟订城乡发展战略及城乡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城乡规划
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城镇体系规划;负责城市总体规
划、区域城乡建设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会同有关部
门审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指导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监督执行
规划单位的资质标准;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五)城乡建设处
  负责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拟订城乡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战略、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城市市容、园林、环境卫
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指
导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城建监察工作;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六)建筑管理处
  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管理规定、技术政策;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
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筑监理单位资质标准的执行;指导建设工程定额的制订;
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拟订规范建筑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标投标、建
设监理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合同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
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监督和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
全监督、检测标准的执行,负责对中央委托省管工程项目、省属工程项目招标投
标和承发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
合作。
  (七)勘察设计处
  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
业的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技术政策;监督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
标准的执行;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拟订城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
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八)住宅与房地产业处(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拟订住宅建设与房地产管理政策;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提出住宅建设
与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定;指导房地产登记发证
工作;拟订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的规章制
度并监督执行;做好房地产评估的有关工作;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
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标准的执行;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和
住房基金的政策指导并监督使用。
  (九)科技教育处
  组织拟订建设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
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指导行业内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岗
位培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行业的职称改革及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拟订
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因公出访
报批、政工职称评定等工作。
  监察厅派驻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建设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
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及建设系统的监察、纪检、党风廉政
建设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
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