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纸化办公信息系统使用的法律风险评估/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7:50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无纸化办公信息系统使用的法律风险评估
武志国
woo_eye@qq.com
一、待分析事项
自动化办公、无纸化办公突出的特点是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方式和用工制度,但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却是所必需面对的法律问题。现需要分析集团企业OA系统/EAS系统运用中,涉及操作人员电子签名和系统形成数据电文的法律风险。
备注:(1)电子签名,操作人员通过密码(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登录指定的OA或EAS系统并使用系统中同意或不同意的管理模块,表明其认可其中数据内容的行为。(2)数据电文,是指操作人员通过自己设定的密码登录指定的OA或EAS电子系统,并使用系统中数据录入和上传等功能模块在OA或EAS系统中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文件。
二、具体的意见
(一)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使用
按照法律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公证也只能证明某种结果事实,但不能证明行为过程。
(三)电子签名主体确定性和数据电文内容确定性方面的法律风险
由于业务及大量风险控制工作均是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所以,电子信息系统的技术性和管理性安全就成为网络办公运行的最为重要的技术风险。虽然设计有多层安全系统,并不断出现新的、安全性的技术及方案,以保护信息系统的平稳运行,但是安全系统仍然是网络中最为薄弱的环节。这种风险既来自计算机系统停机、磁盘列阵破坏等不确定因素,也来自网络外部的数字攻击,伪造、盗用、冒用他人电子签名,以及计算机病毒破坏等因素,以及技术本身的有限性导致的风险——电子签名主体确定性和数据电文内容确定性方面的法律风险。
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首先审查其技术的可靠性: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为了防止电子签名无效或数据电文真实性不被认可,应从技术角度注意以下事项:
1.确保数据电文符合以下形式和保存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符合上述第(1)和第(2)项的要求,即可被视为“原件”。
2.确保电子签名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3.成本等可行的,必要时可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电子认证服务,是指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五)为了防止电子签名无效或数据电文真实性不被认可,从法律风险制度保证角度
即便目前的技术足以维护电子签名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但其难以应对快速的科技进步,一旦从其他环节破坏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技术出现,则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将大打折扣。仅以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作为唯一得证据,其法律证明效力较弱扣。需要将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尽可能排除了可能的疑点。
建议与操作人员签署责任书,明确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占用单位的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钻探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的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期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保持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针对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决定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二章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三、第三章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六款。
第一款:“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第六款:“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四、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五、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七、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一款:“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八、第七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项修改为:“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八)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项修改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另增加第(十四)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九、第七章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原实施办法中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3日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它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部门可向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企业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闭贷款利率可上浮30%;企业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85%之间的,实行贷款利率不浮动;企业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85%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企业的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及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对获得封闭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能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与此相关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免收。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外经贸封闭贷款专户,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二十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封闭贷款与贷款人的其他资产分别计账,司法部门不能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企业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银行要对企业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企业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五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企业必须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货物装运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检查工作,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及时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贷款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不守信用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双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