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保修期与商品房质保期的若干法律问题/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2:10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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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保修期与商品房质保期的若干法律问题

武志国

  2010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规定: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责任。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住宅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鉴于上述规定,保修期指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不应违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短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未明确最短期限的项目可由双方自由约定。承发包合同完全可以约定长于上述最短期限的保修期限,建设单位可在综合考虑成本等允许的情况下与施工单位争取约定较长的保修期限。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两个概念有一定区别,缺陷责任期本质是预留质保金的期限,承发包合同对此等约定应避免混淆

  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因此,缺陷责任期的本质是扣留质保金的期限,具体期限由承发包双方约定,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质量缺陷责任期包含在质保期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建设单位在承发包合同应避免只约定质保期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情形。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向购房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也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工程保修期,后者的长短也受相关规定约束。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上述规定的期限。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同时,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鉴于上述规定,应注意:1)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2)前述存续期少于《规定》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3)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因此,施工承包方向开发商承诺的质保期与开发商向购房人承诺的质保期起算期限和长短的不同,一旦商品房未及时销售,则会发生施工承包方向开发商承担的保修期的存续期不足开发商应按《规定》向购房人承担的最低保修期。

  上述规定虽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并非效力性规定,开发商可以和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约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等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按理分析,此等约定是合同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认定无效,当然现实中也有一些法院判定此等约定无效的情形。但如此约定的风险也仅限于被判定无效,因此仍可以考虑安排上述约定,以尝试减轻建设单位的保修负担。

  开发商可能会宣告清算,所以存在房地产开发商的存续期限短于开发商对商品房的保修期限的可能。因此,在其清算后,应由其股东承担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股东仅在其清算所得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开发商能否通过约定将保修的责任转嫁给施工单位呢,笔者以为,从法理上讲,通过三方约定的方式可以转嫁,实践中可能也不好操作,施工单位和购房人未必同意。

  购房者针对房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施工单位列为第三人,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构成质量侵权的话,笔者以为购房人可以直接起诉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正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擅自自行进行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后保修责任的认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下称《办法》)规定:
  (1)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办法》第九条)
  (2)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3)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支付保修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三是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笔者以为通知之时虽然过了质保期,但是质量瑕疵是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仍应承担维保责任,如因迟延通知扩大的损失可以免责)。建设单位应当能证明以上事实,可现实中建设单位的证据往往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方面,事过境迁举证难度大,不够重视举证能力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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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招牌是否属于户外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招牌是否属于户外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招牌是否属于户外广告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企业(或事业单位)在自有临街楼房设置大型招牌,《关于对企业招牌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1990〕60号)中已明确其属于广告管理范围。对此类广告,应按照《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及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2000年3月21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1979年1月1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

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这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的关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就执行这项规定的实施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此项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军委扩大会议以后,即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包括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104号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改作转业的干部。
二、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由转业干部所在单位列工资项报销;自一九七八年八月起执行。从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离队到一九七八年七月以前,军队与地方同等级别工资标准的差额不补发,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不退还。
三、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如从七类以上工资区调转到六类(含)以下工资区工作的,可按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规定中的“入伍”时间,是指从参加我军取得军籍之日起计算。由军队转业、复员地方工作后又参军者,其入伍时间,应从第一次参军之日起计算。
五、规定中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是指转业干部工作地区军队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附:《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和地区工资补助》及说明)。如:行政十八级干部,在部队工作时,驻十一类工资区,原每月工资标准一百零八元,现转业到第六类以下工资区,当地驻军同级干部每月工资标准一百零二元,则这个干部转业后每月工资标准应为一百零二元,再如行政十九级干部,驻第六类以下工资区,在部队工作时,原每月工资标准九十元,现转业到十一类工资区,当地驻军同级干部每月工资标准九十四元,则这个干部转业后每月工资标准应为九十四元。并按规定享受国家机关同级行政干部相等的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尔后再调动时,也按此原则办理。
六、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均以转业离队时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为准,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资增长逐渐抵销。
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在本通知下达后转业离队的,其入伍时间,按干部任免权限,由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核实,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系×年×月入伍,并加盖公章。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至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入伍时间,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核实。个别干部入伍时间不明确的,可与转业干部原单位联系解决。
以上实施办法,如无不妥,建议批转执行。
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和地区工资补助
(每月计)
----------------------------------------------------------------------
|全国统一| 地区工资补助标准(元)
级 别|工资标准|--------------------------------------------------
|(元) |驻第七类|驻第八类|驻第九类|驻第十类|驻第十一类
|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
十一级 |217 | 5 | 9 | 15 | 20 | 25
十二级 |197 | 4 | 8 | 13 | 17 | 22
十三级 |177 | 4 | 8 | 11 | 15 | 19
十四级 |158 | 3 | 7 | 10 | 14 | 17
十五级 |141 | 3 | 6 | 9 | 12 | 15
十六级 |126 | 3 | 5 | 6 | 6 | 6
十七级 |114 | 2 | 5 | 6 | 6 | 6
十八级 |102 | 2 | 4 | 6 | 6 | 6
十九级 | 90 | 2 | 2 | 2 | 3 | 4
二十级 | 80 | 1 | 2 | 2 | 3 | 4
二十一级| 70 | 1 | 2 | 2 | 3 | 4
二十二级| 60 | 1 | 1 | 2 | 3 | 4
二十三级| 52 | 1 | 1 | 2 | 3 | 4
----------------------------------------------------------------------

说 明
1.上述所列标准,将随着国家工资区类别和工资标准的变动而相应调整。
2.军队干部除按本表标准发给工资和地区工资补助外,不论驻在哪类工资区,凡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干部有生活费补贴或各种地区津贴(不包括海岛津贴)的,军队干部也按照国家机关同级行政干部相等的补贴金额发给补助。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国家机关行政21级干部每月有18.2元的生活费补贴,对当地军队21级干部也同样发给18.2元的补助。又如: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的国家机关行政14级干部每月有27.3元的地区津贴,对当地军队14级干部也同样发给27.3元的地区工资补助。
3.本规定自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来的高物价地区的生活补助费、边疆地区薪金补助等,同时废止;旧标准高于新标准的部分,一律不予保留。

(根据中央军委1965年5月18日(65)16号文件,总后勤部1965年5月31日(65)15号文件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