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违章女司机当街暴打女记者——之我见!/蔡敏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17:24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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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违章女司机当街暴打女记者——之我见!

蔡敏峰


  近日,“贵州违章女司机当街暴打女记者,连扇多个耳光”事件,闹的沸沸扬扬。
  看过视频,觉得情况还不象听起来那么恶劣。同时,我也不同意一些“主流媒体”对这件事的评论。无论如何,女司机打人是错误的,任何人先行动手都是不对的。不过,这场冲突实在可以说有记者自身素质的原因。视频解说称违章女司机被交警拦停接受处理,贵州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采访这名女司机,女司机始终不面对镜头。在视频中,可听到女记者问女司机这样的问话“贵阳正在‘三创一办’,你这样的行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女司机于是爆发,连续攻击女记者。
  表面来说,这是“一语不合,武力相向”。从女记者的提问来说,“丢脸”一说刺激了当事人,这个提问应该说是不太符合专业水平的。作为一名记者,应该知道这属于很刺眼的词汇。她可以问当事人对自己违章有什么想法,但似乎很习惯地,就问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来。当事人也正是对这个说法非常恼怒。
  从深处说,这个冲突涉及到新闻职业的伦理问题。我本人也看过关于新闻媒体滥用权力报道一些事件,结果产生了非常不好的效果。一个司机违章被交警拦停,有接受违章处理的责任,但是却没有接受记者采访的义务,更有不在电视节目中出镜的权利。女司机始终不肯面对镜头,没有什么不妥当。记者应是客观中立的报道事实,不应当对被采访者使用贬低性评价的语言,问违章女司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有违于职业要求。
  不过,在中国,新闻职业很多情况下被扭曲,(比如,“许霆案”,按照刑法的规定就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当媒体大肆宣传后,司法机关迫于压力,只得改判)从业者在一种扭曲模式下而不自知。严格地说,记者可以采访和报道贵阳“三创一办”的情况,以及交警执法的过程,但不可以理所当然地站在执法者立场。而根据交警介绍,贵州电视台法制频道是在与交警进行“联合执法”。请问,记者有执法权没有,凭什么能够“联合执法”?(从这点来说,“重庆打黑”中,媒体也是违背了自己的职责。这里不再谈论)
  新闻从业者当然有自己的看法或者价值标准,例如他可以认为女司机违章,构成了对贵阳市形象的损害,或者“给贵阳市丢脸”,但是他应当知道这是自己的评价,而不是事实,事实只是女司机违章,而女司机对自己的违章有何看法,未必要告诉给大家。
  更进一步探问,一个女司机违章就是给一座城市丢脸,这个认识未必站得住。违章就是违章,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上升到“给贵阳市丢脸”的高度,我看是过当的。违章接受处罚,不意味着当事公民的其他权利丧失,包括隐私权、人格权。“丢脸论”、强迫采访、强迫面对镜头,这样的记者言行是不应该的。
  我们经常会看到新闻对普通公民的随意对待,很容易对市民行为“曝光”,并以之为“监督”。这种极为安全的“监督”,往往带来权力对公民的过度施行,产生“强力整改”的效果,此时“监督”到底是监督权力,还是监督普通公民,变得模糊了。新闻还很容易在“监督市民”的过程中损害普通人,例如交警部门公布长期不清缴罚单的市民,媒体就用“电子眼老赖”来称呼那些人,媒体怎么能够确定那些人是“老赖”,是否可能罚单未接到,是否有类似在一个道口反复被罚上万元这样的可能,是否有清缴罚单手续麻烦的问题?媒体是不考虑这些的,对普通人是不会如此谨慎的。
  媒体对权力又是否有如此勇猛呢?媒体对权力唯谨唯慎,诚惶诚恐,对普通公民则不在话下,勇猛无边,那么,它就不是“正义”的载体,而是欺软怕硬。恰好,很多媒体就是这样的,无法或者不敢对权力有所督责,对普通市民则细大不捐地曝光“监督”。媒体成为修理市民的权力帮手,扶强锄弱的有力武器,而不是监督权力的公民平台。
  据报道,贵州电视台有关人士表示,女司机打女记者这件事情,“已经引起了贵州省、贵阳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公安部门相关人士已表示,将严肃处理此事”。领导高度重视、公安严肃处理,事情怕是会“从重处理”。我想,还是公平处理吧,如果能认错,宽恕那名女司机更好。女记者碰到的不是黑社会,不是跋扈的官员,只是一个女司机而已。
中国的媒体想来都是很无聊的,而且有时很无德!敬告媒体的朋友,认清自己的身份,给自己一个适当的定位!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你们自己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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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国土规划、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及时、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各类气象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后,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电信营运商及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播发、传播或者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在播发、传播和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者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气象灾害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备案。

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和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做好应急避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研究及考试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并协商确定具体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第三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设《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3个科目。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2 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测绘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 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全部(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3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对符合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测绘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前述2个科目考试并合格的人员,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国家测绘局批准。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按照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