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威尼斯商人的判例看法学“砖家”的思维/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0:33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由威尼斯商人的判例看法学“砖家”的思维

龙城飞将


  我接触《威尼斯商人》是在刚开始读大学的时候。那时英语基础很差的我到一个刚被落实政策的“老右派”家里,借到了一本《威尼斯商人》的英语的课外读物,如饥似渴地读起来。当时我是学经济学,对法学一点不懂。在学英语的同时了解到意大利的商事契约与法律规定。
  威尼斯商人的故事情节是这样的。威尼斯商人安东尼奥向高利贷放贷者夏洛克借贷一笔钱去做生意。两人约定,若不能近期还款,就割安东尼奥的一磅肉作为赔偿。
  威尼斯属一海岛,做生意实际上就是现在讲的国际贸易,通过海上运输。当时这种贸易的利润很大,风险也很大。若是货物安全运回,商人就发一笔横财。若小小的木船被海上的风浪打沉,商人就血本无归。安东尼奥的生意用今天时髦的话语就是“风险投资”,他向夏洛克提供的抵押品就是他身上那宝贵的一磅肉,因为安东尼奥自己并没有其它财产可以提供给夏洛克作抵押。
  天不不测风云,安东尼奥的船被风浪打沉了,货物全损了。他不但损失自己的钱财,连夏洛克借给他的钱也打水漂了。他自己生意失败,却是损失了别人的钱。
  约定还款的时间到了,安东尼奥还不出钱,成了一个“老赖”。他本没有还款能力,却借款去做风险投资。血本无归后就赖帐不还。损失了钱财的夏洛克就起诉到当地的法庭,请求法庭根据法律条文判决安东尼奥履约。
  眼看身上的一磅肉将被割给夏洛克,安东尼奥好朋友的未婚妻鲍西娅手持一封某贵族的介绍信女扮男装成了法庭的法官。她依两人的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判决夏洛克“照约处罚”割安东尼奥的肉,只许割肉,不准流血,只准一磅,即使是一丝一毫差别也要诉讼者抵命。
  夏洛克惊愕之余要求撤回原诉,但鲍西娅依据法律宣布以谋害威尼斯市民的罪名剥夺夏洛克全部财产,将其一半充公,另一半判归受害一方——安东尼奥。那个借钱去做风险投资,又欠债不还的威尼斯商人最终成了受害者,成了英雄。借钱给别人收不回来的金融商人却被没收了全部财产。
  过去人们对该剧中的几个人物的评价不一。对夏洛克,人们说他是高利贷资本的代表,是一毛不拔的守财奴。在法庭上假扮法官的鲍西娅是作者极力歌颂的人文主义者的形象。她是一个富豪贵族女,有学问,有修养,谈吐文雅,机智勇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置恶人于死地。在许多人看来是一件奇案一筹莫展时,却让这位妙龄少女快刀斩乱麻地解决了。欠债不还的安东尼奥在作者莎士比亚眼里是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商人,他身上有正派,重情,温文尔雅等人文主义者为之讴歌的品质。

  马克思说过莎士比亚是“人类最伟大的戏剧天才”,恩格斯说他的戏剧具有“情节的生动性和丰富性”,高尔基认为学写作要“向无匹的大师们学习,最主要的向莎士比亚学习”。莎士比亚以他不朽的作品为我们创造了一个无比辉煌的艺术宫殿,使我们不断地获得精神的愉悦和艺术的借鉴。威尼斯商人的故事被译成多国文字,广为传播。进入中学课本,进入法学家的课堂。
  有的法学家讲,这个故事里蕴含了现代合同法全面履行的原则,夏洛克最终败诉是他不能履行合约,不是安东尼奥不给他肉,而是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不滴血且一丝一毫不差地割去这一磅肉。他之所以被没收全部财产,原因是他不但不能履约,而且还是在谋害威尼斯市民。还有的法学家说,这个案例体现出法官处理疑难案件的智慧,鲍西娅巧妙地化解难题,最终置夏洛克于死地。从这样“法言法语”的解读,我们只能对这样的专家予以失望,只能说这样的专家其实是“砖家”。
  现在,我们可以作另一番解读:
  第一、威尼斯当时的法律决不可能包括允许以割肉的方式履约的规定。这个约定,本来就是违背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
  第二、安东尼奥欠债还应当是还款的。如果欠债不还反倒成了受害者和英雄,把债权人的财产分去了一半,恐怕没有人敢出借任何金钱,也没有人敢把钱存在银行。
  第三、人们研究这个案例的前提是认为这个割肉的条款合法,因而庆幸夏洛克败诉且被剥夺了财产。如果是这样,我们也可以循着这个思路走下去。既然法庭判合同成立,判夏洛克可以拿到这一磅肉,那么就要安东尼自己取下自己身上的这一磅肉来亲手交给夏洛克,而不是夏洛克磨刀霍霍地去执行。
  第四、夏洛克的行为是否触犯了谋害威尼斯市民的罪名值得怀疑。如果夏洛克的要求超出了当时法律的规定,法庭最多是驳回他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在一个民事法庭同时把原告当作刑事犯罪分子予以法办。如果当时存在这样的法律规定,夏洛克不可能不考虑法律后果。
  第五、如果这个罪名成立,我们就有理由怀疑,安东尼奥与夏洛克立约时是否有意设局,不但不想还款,而且想侵吞夏洛克的财产,令夏洛克上钩?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安东尼奥欠钱还不了,或不想还,就与鲍西娅密谋,让鲍西娅假扮法官去给他解脱困境?

  以这个割肉一磅的合同条款作为出发点去研究威尼斯商人的案例是误导人的。这样的案件决不是如某些“砖家”所讲的,是疑难案件。如果现实中遇到这样的案例,法官就应当判决安东尼奥还款,同时宣告割肉的条款无效,夏洛克只能用其它方法来追债。莎士比亚作为伟大的文学家,写出令剧场里不懂法律的人们欢呼雀跃的作品,是他在文学创作上的成功。但法学家们反过来向一个不懂法律的文学家学习,实在是暴露出自己在法学上的无知——拿着鸡毛当令箭。
  许多案件,在“砖家”们看来是疑难案件,那是由于他们总想在法律的规定之外进行自己的解释,解释不通,受到社会质疑时又不想承认自己的解释是违法的。其实,人们完全可以追问要求这样解释的动机是什么。实际上,法官若没有自己的利益掺杂在中间,若不是想“吃完原告吃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是非常简单的。

2010-4-23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协议收购的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我国证券法在收购方式采纳了将公司收购分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二元说。但是实际上,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上市公司并购的实务中,协议收购是主要的收购方式,而要约收购则很少见。
作为一种独立的收购方式,依国外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于证券场所之外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份购买协议以谋求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于协议收购是仅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少数大额股东之间的行为,而将大多数中小股东排除在外,这就导致了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并购中容易陷于被动的局面,难于贯彻公平原则,而且很难监管。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都不支持协议收购的方式,即使在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只是通过判例确定了一些规则,在成文法中是没有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的。
我国的协议收购制度与国外比较而言有其特殊性。
首先,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以明文的方式确定了协议收购具有与要约收购比肩的地位。
其次,我国证券法没有对协议收购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也没有对协议收购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是有原因的:与国外证券市场不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国家股、法人股暂不参与流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证券法》认可了协议收购的方式,也因此导致了我国的协议收购在含义及适用范围上具有特殊性。
依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我国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的特定持有人依照个别签署的协议或股份转让协议,取得他人非上市股票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作为与要约收购相并列的一种收购方式,仅适用于国家股、法人股这些不能上市流通的股票。收购人是无法通过与流通股股东签订转让协议来获取上市股票的。因为从证券法第33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规定看来,这实际上确定了上市证券场内交易的原则,从而间接排除了协议收购流通股的可能性。从其适用范围中可见,《证券法》中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是针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而作出的阶段性规范,虽然在目前的状况下对盘活资产存量优化资本结构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协议转让因为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问题,一直被市场诟病;而且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国家股、法人股流通限制的取消,协议收购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国家股与法人股均未上市流通,一般只能采取协议方式收购,而且其在上市公司股份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大,往往只有收购国家股或法人股才能达到控股目的,加上其收购成本远远低于要约收购,所以,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中,对非流通股一般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在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历经11年的股市发展,真正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成功完成上市公司收购——即完全依赖公开要约收购来获得一家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的案例还从未出现过。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上市公司收购案例,全部都是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的。据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度上市公司共披露166起控制权转移的并购事项,其中涉及国家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130起,涉及法人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35起。由此看出,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是通过协议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来实现的,在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市场环境下,协议收购已成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手段。
如前所述,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协议收购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主要的收购形式;另一方面,协议收购有存在信息不公开、难于监管、容易损害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等诸多弊病,因此协议收购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依据我国《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收购人以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应该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后,通知上市公司,根据持股的比例,作出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若涉及的股权变动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交易双方可以将拟转让股份的托管并存放收购资金,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履行协议的风险。对于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依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可以进行要约豁免申请或备案。
二、协议收购的具体程序
1.收购双方协商收购事宜
尽管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是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通常情况下,收购方进行收购之前会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收购意向,双方就收购事项进行磋商和谈判,最终就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工作是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秘密进行的。所以协议收购一般都是善意收购。
关于收购协议内容的协商和谈判的注意事项,参见本书关于非上市企业并购的兼并协议部分内容。
2.征得被收购股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的同意,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转让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的,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所以,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家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必须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批准。另外有些特殊股份的转让还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例如,在转让股份为外资股的情况下,必须获得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如果上市公司为金融类公司,那么还必须获得中国人们银行总行的批准。如果出让的股份为非国有性质,那么股份持有人即为其所有人,只需征得持股股东的同意即可。
3.收购方与拟被收购的股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收购协议实行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协商。如果双方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有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
(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这是收购要约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否则,一方面收购人对广大股民发出收购要约,同时又和控股股东进行协议收购的话,则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股东权一律平等的要求。
(2)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经发行,原则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法律对发起人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避免发起人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就是法律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协议涉及的股份和对价的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
(4)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5)与要约收购一样,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也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设定的。
4.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在协议收购股权的过程中,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以后必须履行法定的报告、公告义务,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在协议收购程序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始于1845年英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公开以及招股章程所载内容披露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英国公司法中的公开制度被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目前已被各国接纳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体现为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收购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中关于收购协议和收购意图的披露。收购者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股份)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都对此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我国对此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9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这一点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必须做的以下几点:
1)收购人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应当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2)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3)收购人应当同时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4)收购人还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2条关于要约收购中收购人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披露内容的规定,在协议收购中,收购人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报送、抄送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2)目标公司的公告义务
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进行披露。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虽然收购实际上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与目标公司的董事无关,但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则往往意味公司经营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原经营者的利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都至关紧要。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常常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败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际,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参考。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目标公司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1)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明董事会是否与收购者就此次协议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此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
2)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4)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一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5万立方米/日以上(含5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5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
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市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省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国家级和省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测、监督和检查。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
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证书。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和计划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自来水水价的2至5倍按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城市供水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总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
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
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