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0:37:47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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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

李洪奇


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虽然两种鉴定结论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甚至直接被人民法院采认为定案依据,但二者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影响到鉴定人员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法律依据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7个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各省市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等。

二,鉴定程序不同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2,启动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接受:(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书面委托;(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书面移交委托;(3)司法机关(法院)委托。
而司法鉴定机构则接受:(1)司法机关(法院)当事人的委托;(2)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3)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3,听证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司法鉴定对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法医通常效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再由内部聘请的医学专家提问医患双方,必要时也会检查患者。

4,鉴定级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但要符合一定条件,比如要求补充鉴定的必须是:(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而要重新鉴定,则要满足以下条件:(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5,鉴定时限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但实践中一般医疗纠纷案件会在3个月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但也有超过半年以上的情形。

三,鉴定结论不同
1,内容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7)医疗事故等级;(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其中第(6)项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包括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的认定。损失参与度一般分为6个级别。

2,形式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不签字。
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四,法庭质证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时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赞成或反对意见,但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传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
而质证司法鉴定结论时,不服结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鉴于医疗鉴定结论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医患双方无论选择什么途径解决纠纷,都要了解两种鉴定的主要区别,根据实际案情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以达趋利避害之效果。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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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代表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一事一案;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可以使用普通信纸。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办理。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办理。凡是有条件办理的,须及时办理;确实办理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及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代表;在答复代表之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转办。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第十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填写代表意见反馈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主动与代表联系,征求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8月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为规范具体操作,总局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完善境外上市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以下简称汇发108号文),对汇发77号文进行明确和细化。在各分局共同努力下,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得到顺利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政策效果。

  近两年来,境外上市企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业务发展需求。为此,经认真研究,现对汇发77号文和汇发108号文中有关外汇管理事项调整如下:

  一、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调回资金的时间延长至“募集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期限延长至“开立之日起2年”。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需延长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最近2年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

  (三)开户行提供的关于(二)的证明文件。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申请将境外发行股票所募集外汇资金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境外上市股票有关外汇登记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三、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申请将其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

  所在地外汇局在收齐正式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整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有关内容。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可用于支付汇发10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费用、购买开户银行发行或销售的保本型结构性产品、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季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专用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账户的余额、购买保本型结构性产品的有关情况及该账户发生的其他收支情况。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将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专户(或使用已有专户)保留外汇。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七、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各分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