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的两个问题/程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6:20:01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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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程超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都过分迷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较之其它原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着更强有力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直接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为澄清认识上的误区,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指正。
一、违章行为与事故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有违章行为并非必然要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所谓事故认定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要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首先要确定他是否有违章行为,其次还要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以及影响力的大小。因此,有违章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事故责任。
如某案例:林某驾驶汽车装运石块(车厢内坐有一人)经过一县级公路时,因车速较慢,一放学小孩欲爬上该车,不小心摔下来被碾压致死。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却以该车人货混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欠妥,人货混装确实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该被行政处罚,但本案中人货混装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以及小孩的死亡,如果说车厢内那个人出事我们或许可以说与人货混装有一定联系,但小孩的爬车被摔显然是林某所无法预料和防范的,在本案中即使没有人货混装也不能避免小孩的死亡,因此林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没有必然联系。
但现实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人为地牵强附会地寻找机动车的违章行为,以此加大了机动车应负的责任,除了认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者的感情因素外,还与当前对肇事机动车赔偿原则有关。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相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加大机动车的责任意味着机动车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给付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而肇事司机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认定有误也不作申辩,何况大部分赔偿金是由保险公司支付。
因此,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案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始材料,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过于被动。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就要承担全部损失的60%—80%,如果负同等责任则承担全部损失的50%。在审判过程中,很少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
事实上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一种威胁,如果均按以责论处,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顿交通秩序的代价,这是对我国《宪法》的公然违背,法律不能对本已受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认识到与行人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规定处理,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这一点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就算事故认定中机动车没有责任、非机动车和行人负全责,机动车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违章行为是重大过失,而机动车驾驶人又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也只是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除非事故是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不仅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同时还改变人们“事故责任划分就等于赔偿责任划分”的习惯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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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造价依据。

  第六条 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九条 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修订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建设工程造价依据。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价依据协商确定。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进行。

  第三章 造价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工程造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或者批准的施工图、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四)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和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的核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由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增加建设内容,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和预算价格、市场价格等计价依据,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应当按操作规程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外省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费行为,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咨询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在中西部地区农村实施住院分娩补助的政策,进一步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卫生部、财政部决定在全国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卫生部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



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以下简称两个死亡率)是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是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妇幼卫生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孕产期保健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广大妇女儿童健康状况明显改善。但由于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原因,我国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地区住院分娩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两个死亡率仍处于较高水平。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是改善农村孕产妇保健状况、保障广大农村孕产妇和新生儿的生命安全、进一步降低两个死亡率的有效措施,对于提高农村人口的健康水平、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推进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使广大农村孕产妇能够平等享有安全、有效、规范、便捷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维护广大农村妇女儿童的健康权益。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坚持助产技术服务的区域规划,规范助产技术服务,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坚持政府主导,加大投入。

(三)工作目标。到2015年,东、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分别达到95%、85%和80%以上;农村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5%以上;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到2020年,东、中、西部各省(区、市)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分别达到98%、95%和90%以上;农村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主要内容

(四)明确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服务项目和标准。卫生部会同财政部制订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基本服务项目。在此基础上,各省(区、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订本地区的服务项目和限价标准,保证住院分娩服务质量与安全。

(五)完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服务体系。以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为区域内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和管理中心,提高县乡两级孕产期保健服务能力。建立健全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为主体,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为支撑,基本覆盖全国城乡的妇幼保健服务网络,为孕产妇享有规范、安全的孕产期保健及住院分娩服务提供保障。

(六)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服务资质的监督管理。加强助产技术服务的区域规划,严格助产机构、技术和人员准入,引导孕产妇到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分娩,坚决打击各种非法接生行为。

(七)强化产科质量管理。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产科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技术规范,制定质量控制方案和质量评估标准,定期开展质量评估活动,不断改进产科服务质量。各地要规范高危孕产妇筛查、转诊和救治流程,建立危重孕产妇抢救绿色通道;严格剖宫产指征,控制剖宫产率,降低医疗风险;加大产科质量督查力度,实行周期性与日常督查相结合,督促助产机构规范医疗行为,努力保障产科质量,维护广大孕产妇生命安全。

(八)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在各地核定成本、明确限价标准的基础上,对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所需费用予以财政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孕产妇在财政补助之外的住院分娩费用,可按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偿。对个人负担较重的贫困孕产妇,可由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按规定给予救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将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统筹管理使用。

三、保障措施

(九)卫生部负责研究制定技术规范、考核标准,财政部负责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政策。各地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给予补助。地方财政也应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并统筹使用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安全,发挥专项资金效益。

(十一)加强人员培训,改善住院分娩基础设备,提高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本着经常性、基础性、实用性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县乡两级助产人员的服务能力。

(十二)县级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工作规程,做好农村孕产妇基础信息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领导

(十三)各级政府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住院分娩的各项政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统筹协调,督查指导,推动农村住院分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做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宣传和孕产期保健的健康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为孕产妇住院分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住院分娩基本服务项目



住院分娩基本服务项目



一、正常产

(一)基本护理。

床位,护理(一般护理、产前护理、产后护理)。

(二)常规检查。

1.一般检查:体格检查、产科检查。

2.辅助检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凝血时间)、肝功能、乙肝两对半、尿常规等。

(三)接产服务。

1.观察产程:测血压、听胎心、查胎位、宫缩、阴道检查。

2.接生。

3.新生儿护理:脐带处理、呼吸道清理、新生儿体检等。

4.新生儿窒息复苏(如发生)。

5.产房观察:血压、脉搏;宫缩、宫底高度、阴道出血;新生儿一般情况。

(四)基本药物。

缩宫素、生理盐水(或葡萄糖注射液)、抗生素、眼药。

二、阴道手术助产

(一)基本护理。

床位,护理(一般护理、产前护理、产后护理)。

(二)常规检查。

1.一般检查:体格检查、产科检查。

2.辅助检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凝血时间)、肝功能、乙肝两对半、尿常规等。

(三)接产服务。

1.观察产程:测血压、听胎心、查胎位、宫缩、阴道检查。

2.阴道助产:会阴切开与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臀牵引术、臀助产术。

3.新生儿护理:脐带处理、呼吸道清理、新生儿体检等。

4.新生儿窒息复苏(如发生)。

5.产房观察:血压、脉搏;宫缩、宫底高度、阴道出血;新生儿一般情况。

(四)基本药物。

缩宫素、生理盐水(或葡萄糖注射液)、抗生素、眼药。

三、剖宫产

(一)基本护理。

床位,护理(一般护理、术前护理、术后护理)。

(二)常规检查。

1.一般检查:体格检查、产科检查。

2.辅助检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凝血时间)、交叉配血、肝功能、乙肝两对半、尿常规、心电图检查等。

(三)接产服务。

1.观察产程:听胎心、测血压、查胎位、宫缩、阴道检查。

2.剖宫产手术。

3.新生儿护理:脐带处理、呼吸道清理、新生儿体检等。

4.新生儿窒息复苏(如发生)。

(四)基本药物。

缩宫素、止血芳酸(或止血敏)、抗生素、生理盐水(或葡萄糖注射液)、眼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