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郑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52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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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
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从此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渠道。中国加入WTO以来,保理业务更是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三场大战之一。 我国目前基本上具备了从事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适应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一、债权让与立法体系调整
当今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关权利买卖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的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包括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就可能产生以下弊端:1)买卖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对有关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权利的买卖,其他法律中可能并无相应规范,或者难以作出规定。2)即使在这些法律中对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但就合同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失之简略。 为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6条中。与此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
二、应收款债权让与制度应该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受损,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2、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债权转让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原债权有证明文书,必须要将让与事实记载于其中,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因为合同仅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从先行法规定来看,既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对债权转让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中作出特别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则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书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应收款转让债权让与因其跨越国内、国际两个法域,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潜伏多种权利冲突,因此应该要求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
3、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转让本身的效力四方面。关于转让的效力,因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及优先权制度等多类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做好制度间的协调。
三、应明确规定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有关的几个问题
1、对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法谚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无疑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 事实上,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第1条第1款指出:“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条指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见解显然是认为将来物买卖的效力不受处分权影响。 但上述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于将来债权的转让仍需明确。
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无疑应以宽容对待。但也不宜采取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 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无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债权让与。然而,对此种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立法持不同态度:法国民法认为此种特约无效;日本民法认为其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后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则明确禁止设立限制债权转让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已明确认可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于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禁止转让协议,那么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通常债权人都具有非公开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内容。禁止转让协议也是如此,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债权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而仍然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因此,关键是要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是,则理应受法律保护。
在坚持合同明文禁止时应收帐款不可转让立场的立法或判例中,已形成了对载有让与通知的发票进行支付的例行做法,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已放弃了其禁止让与的约定。此外,当事人关于不得转让有关债权的约定,可以于该有关债权成立时或者成立后作出,但必须于债权转让前作出。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也可以约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3、关于债权转让可否撤销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保理惯例业务规则》规定分歧较大,亦应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规则》规定于此情况下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第8条第2款,即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单方面撤销已发生效力的单笔或综合信用额度下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撤销必须及时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收到撤销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所产生之债权均有撤销效力。二是进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资信以外的理由撤销已受让之合同债权,此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4、对债务人的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摒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纳了“通知主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与《应收款转让公约》序言及第15条关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是吻合的,但公约的规定更加详细,规定了通知“收到生效”的原则,即通知和付款指示都在债务人收到时生效,强调转让债权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82条规定了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但与公约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还有不足,比如公约对于通知的规定,除了一般性规定为,还对后继转让中的通知,对转让时并不存在的应收款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以前和通知以后通过付款解除义务的情形、多次通知的情形、债务人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权利、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和抵销权所作的协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另外,有关债权表见让与也缺乏规定。
5、关于法律适用
在处理涉外合同领域法律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概括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惯例补缺、公共秩序保留等,反映了在国际上合同领域的通行做法。但我国并没有就优先权冲突规定单独专门的冲突法规则。应收款转让作为一种特殊债权转让,毕竟有其特殊性,《应收款转让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实际的冲突法问题作了可独立适用的规定,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领域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做法,我国也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这一领域中的冲突法问题加以规范,以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公约》中所提到的三种供各国选用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以及《公约》将优先权冲突交给转让人所在地国法律调整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借鉴适用。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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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依法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市)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指导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对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和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饥构。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拟定,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定。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须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资质认定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具备必要的档案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颁发岗位资格证书的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反映本市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收集和保管的具体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必须经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有关档案馆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贵阳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区、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的机关、团体的档案,应当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保管档案要求的库房和安全设施,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所有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确需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需要公布的,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所有者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和公民如需利用,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公民利用其所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免费和优先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逐步实行现代化管理,利用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对应当归档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拒绝接收的;
(四)不按期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六)擅自复制或者泄露未开放档案内容的;
(七)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鉴定时,不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或者擅自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将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海关及有关部门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未经资质认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其鉴定、咨询、评估无效,并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阻碍档案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