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租赁若干问题刍议/张延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24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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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租赁若干问题刍议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律师 张延岭


内容摘要:土地租赁指土地一级市场行为,即国家将土地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则指土地二级市场行为,即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我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鉴于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属主体登记,为促进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以及经济发展,本人认为应逐步降低或取消限制条件。另外,本文还尝试探讨了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等问题。
主题词: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登记,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

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甚少,有关内容并不充分,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理解分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权租赁作为土地流转市场的一种交易形式,已经凸显进一步发展与规范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为此,本文从以下方面尝试探讨关于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若干问题: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发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
一、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发展
1988年前,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上述条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为土地租赁制的实行解开了禁锢。同年,根据《宪法修正案》,又对《土地管理法》相应修改,将原《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并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从而正式将土地租赁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之一。
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1992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1999年8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对国有土地租赁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该《意见》第六条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做出规定:“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制度是将土地租赁与土地使用权租赁区分界定的。土地租赁应指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即国家将土地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则指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即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比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分别对以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相关规定。但在有些部门规章等规定上,未能对上述概念合理区分和使用,如1994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与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公司,定期收取租金。”该规定便将上述两概念混淆为一体,其所指应为将土地租赁与公司。还有,虽然《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对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皆作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称为转租,似乎未能彻底履行上述有关法律对土地租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概念界定。因此,对于立法界或理论界,都应进一步理顺上述概念的运用,以完善本来较为混乱的土地制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属于二级市场交易行为,按照土地使用权初始取得方式分类,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以土地租赁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称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面主要对上述以各种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出租的限制条件进行分析。
首先对比谈一下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六条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相关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如前所述,该条款将以租赁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称为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严格讲是不对的,因为本次出租是对以土地租赁方式初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第一次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则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上述法律政策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皆规定了以下同样的限制条件:必须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完成开发投资。不过,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在满足支付土地租金和完成开发建设的条件之后,还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合乎租赁合同约定(指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允许出租或禁止出租或出租须经出租人同意),而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并无类似的明文规定。本人认为,上述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同意”,应理解为对是否已经支付土地租金和完成开发建设条件的审查和监督,除此之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以任何理由做出不同意出租的决定,否则将出现权利滥用等人为因素而阻碍租赁交易市场的发展。
从国家有关规定看,我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限制条件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是一致的,即必须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完成开发投资。实际上,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中,“承租人不是对出租人现有的租赁物加以占有和使用,而需要继续投资完成土地的开发、利用。而一般的财产租赁,承租人不必投资对租赁物加以改造”(赵红梅《论土地使用权租赁》),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中,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转移,出租人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人,仍应负担交纳原相应土地税费的义务,而且承租人取得承租权后必须受原出让合同、租赁合同中对土地开发、用途等方面的限制,上述因素都将大大减少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投机性。因此,个人认为,不宜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给予过多限制,比如《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仅对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规定了限制条件,但对转租未设置限制条件。此外,可以尝试将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引入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场。
下面看一下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六条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单从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看,似乎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出租,但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土管部门批准且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出租,若如此,在办理完出让手续后实际上就变成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了,相应的应受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法律规定的约束,也就谈不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了,因此,个人认为,严格意义上讲,国家是不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独出租的。
不过,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建筑物一起出租的,法律是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大家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有详细规定,至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因不具有营利性,实践中相关纠纷不多,所以本文不再述及二者的出租问题。下面主要分析一下宅基地使用权、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
1、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关于此,目前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农民出租住宅的,但是否允许出租宅基地使用权呢?从实务上看,因农民建住宅完全可以申请到免费的宅基地,从而很少存在承租别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法理上看,既然法无禁止,应理解为是允许出租宅基地使用权的,而且允许出租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从而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但是,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承租者范围是否有所限制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由此可以认为,受用途和资源所限,宅基地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建设住宅,外村乡村民不具备使用主体资格,城市居民则只能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出租虽然不变更使用权属主体,但也只能出租给具备建设使用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其实,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曾规定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后因容易导致房地产投机炒卖而在新《土地管理法》中予以删除,由此也可见立法之用意。
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是否也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规定而必须达到一定开发程度呢?如前所述,本人还是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与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同,前者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因此,不宜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的开发程度过多限制。
至于农村居民出租住房,从上述规定中看不出对承租人资格条件的任何限制,从现实看,农民将住房出租与城市居民、本集体外村民的现象大量存在,其于乡镇经济发展的人流与物流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且农村居民出租住房并不因此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变更,因此,本人认为应予以肯定和鼓励农村居民出租住房。
2、关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
相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则更具有市场性,它对农村工业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但关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法律规定,仅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且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有众多分歧。
《土地管理法》在“建设用地”一章第六十三条这样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从该第六十三条前半句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农业建设的。结合看一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条:“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上得知,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则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其既不能在集体土地初级市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在集体土地二级市场以出让、转让或出租形式获得。因此,可以看出,对于集体土地企业使用权的对外出租,法律是有限制条件的,即仅应限于出租与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或以入股、联营形式与他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至于承租人范围,是应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之内,还是同时允许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承租呢?本人未看到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过从鼓励乡镇经济发展角度看,应打破该界限。
不过,个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语言表述是有问题的,其下半句所说“除外”是针对前半句所述“出让、转让”之土地使用权转移而言,显然不是针对企业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因为作为二级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的转移。该条的实际用意是,因破产兼并等原因致使用地企业不再符合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该企业经营不再属于农业建设范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必须办理国家征地和出让手续,即所谓的“依法发生转移”。因此,该条款无论用语还是逻辑上,皆欠准确,正确的做法是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另行单列表述。
至于集体企业房屋的出租,并不因此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变更,本人看法同前面农村住宅相同,应予以支持和肯定。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首先,必须弄清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租二者之间的区别。所谓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其承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与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人丧失土地使用权。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租是指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小于其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在原租赁期限内转租与次承租人,且不丧失其作为原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地位的法律行为。该两者存以下区别:前者的转让人要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经过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后,受让人成为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直接附有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转让人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后者的转租人不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仍然是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仍附有缴纳租金等原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接受转租的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我国政策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如《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可见,该规定将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的限制条件规定为两点,即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其与租赁地使用权对外出租的限制条件是一致的,目的主要为了防止囤积土地等投机行为。但参照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时应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等限制规定来看,该《办法》所规定的“完成开发建设”之条件有所苛刻,将不利于租赁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发展。为此,有些地方做了变通规定,如2003年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得不指出,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仍遵从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其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如前所述,随着招标拍卖挂牌制度的实行,以及将来逐步设制实施的物业税收制度,土地投机买卖的可能性逐渐减小,本着鼓励发展土地市场交易的原则和趋势,建议逐步取消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关于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参考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相关规定,不再论述。
五、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
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与土地租赁登记的规定是不同的,前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后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可见,国有土地承租人依法申请登记后,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同一位阶的权利,即都是土地使用权,故该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再看一下《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同时,《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见该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出租登记同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相比,有以下区别:1、前者的出租人是土地所有人,后者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者2、前者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内申请登记,后者则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申请登记。3、在法律制度用语上,前者定义为“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者为“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4、土地出租登记属于土地权利设立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它项权利。
显然,我国上述规定是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作为物权化登记的。其实,个人认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界定为他项权利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妥,因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后果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或设定,即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法定权属人的变化,承租人取得的不过是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承租人便依法或依约取得承租权,而并非在申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后才取得承租权,因此,严格的讲它是合同登记备案,而非物权他项权利登记。该登记之目的,除为了便于国家监督控制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外,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如甲将其土地使用权低价出租与乙,但未登记备案,然后又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因“抵押不破租赁”,只能维持收不回成本的租赁关系,而通过租赁备案制度,银行完全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查验是否已经出租,并以此决定是否接受该项抵押。因此,法律上只要赋予该合同登记备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可,即未租赁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不予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而对于已经租赁登记备案的,对于明知抵押物存在负担仍接受担保的抵押权人不予保护,即“抵押不破租赁”。
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最高为多少呢?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有关规定呢?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应受该规定约束,尤其对于有限的土地资源,租期过长,将难以公平确定若干年之后的租金数额。本人认为,过短的租赁期限,将影响土地使用权承租人的投入,影响建筑投资的回收以及建筑安全寿命的保障,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关于租金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市场租金评估等体系,建立科学的租金调整机制。其实,从本质上看,土地使用权出让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一种方式,其只不过是将数十年的承租权一次性买断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不应受20年的限制,而应参照出让期限的有关规定。
再看我国《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可见,我国政策规定是将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即已超过20年,但该规定仅限于部门规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值得立法界进一步明确。不得不注意,上述《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仅规定了一级土地市场国有土地出租的期限,对于以出让、划拨、土地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行出租的期限,虽然没有规定,但应可参照之。

鉴于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复杂,涉及问题较多,本文仅对本人实践中碰到的个别问题的个别方面做初步浅析,一孔之见,欢迎批评。

参考书目: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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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9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市、县、乡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以“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为原则,充分依靠法制、机制、科技和社会力量,落实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全面提高本市应急救援综合能力,为构建和谐平安六盘水市提供安全保障。
  第八条 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应急救援管理的实际需求,不断完善以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为核心,以公安消防部队为骨干力量,以各专业、专职和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为补充,以应急救援专家为技术支撑,以应急救援综合训练基地、装备、信息等为基础保障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应急救援能力满足本地区和重点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第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组建。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监、环保、供电、供水、燃气、通信、地震等部门要按照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本地各类应急救援。主要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市政设施抢修及建筑领域、城市公共设施等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应急救援及交通领域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防汛抗旱的应急救援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各类突发事件的医疗救助及公共卫生领域突发灾害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等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件的气象服务和保障及气象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各类突发灾害引起的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各类突发灾害事件的电力设施抢修和供电系统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供水部门:负责各类灾害应急救援的供水以及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工作。
  燃气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故的燃气线路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工作。
  通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的通信设施的维护、抢修工作。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地震灾区震情、灾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五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运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二)各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各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在接到上级或本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响应时,立即组织本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灾害事故现场参与处置。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专业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紧急调用和征集机制。
  (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
  第十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县级公安消防大队“119”值班室。“119”为专线报警电话。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术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急需的救援装备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解决。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整好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战备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惩处。
  第三十五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对应表彰奖励;并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落实志愿者医疗、工伤、抚恤以及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应急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六条 在启动应急响应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若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邗江法院正确处理“四种关系”优质开展刑事审判

近年来,邗江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坚持正确处理“四种关系”,切实形成打击合力,充分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努力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一是正确处理与公安、检察的关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同时,注重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与配合,通过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进行个案交流等形式,准确把握案情,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与此同时客观地指出公安、检察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研究解决方案,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切实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二是正确处理与被告人的关系。在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将量刑纳入庭审,公开量刑的全过程,由过去的“暗箱操作”转入“透明操作”,使量刑置于阳光下,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区司法局联合制定了指定辩护人值班工作制度,适度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对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是正确处理与控辩双方的关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牢固树立居中裁判意识,坚持控辩均衡,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均等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和机会,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合理合法的控辩主张和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控方的强势地位,为辩护人阅卷提供便利,开辟“绿色通道”,并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裁判,既维护公诉机关的形象,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正确处理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关系。自我国试点社区矫正工作以来,该院注重做好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尊重、配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工作,逐步实现罪犯社区矫正的无缝对接,经常与社区矫正机构共同研讨、建立科学可行的社区矫正机制。被告审前调查制度,对辖区内拟判处缓刑或管制的被告人,由其向社区矫正机构汇报犯罪情况,社区矫正机关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出具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法院再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或管制,从而为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奠定工作基础。对符合条件进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及时下发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送交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对进入矫正阶段的被告人,保持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联络,主动开展回访和帮教活动,共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