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金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02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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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

金松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远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程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日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执行了大量的案件,但仍有许多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能执行,未能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难”的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损害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公平与安全,这一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所谓“执行难”,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同时也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
“执行难”是主要表现为:⑴被执行人难找;⑵执行人财产难寻;⑶被执行财产难动;⑷抗拒执行的案件难查;⑸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⑹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⑺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⑻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⑼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⑽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⑾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⑿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⒀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⒁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等;⒂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
在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客观地说“执行难”的根源分别存在于被执行人、社会和执行机构三个方面。首先,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债务人当前和将来都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当然难以实现,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徒劳无益的,这种执行当然的困难的。其次,是社会根源。它又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状况缺乏有效控制,以致发生“债务人难找,债务人的财产难寻”的无奈;二是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怪,外部干扰严重,因而出现“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尴尬局面。再次,是执行机构的原因。一是少数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如对于债权人的申请久拖不执,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查不找,对于受托执行按兵不动,对于明显的执行错误不理不纠,等等;二是个别执行机构违法积极作为,如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或解封财产,故意高估或低评被执行财产,违反法定顺序清偿或分配财产,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阻碍甚至对抗外地法院执行,等等。因此,把“执行难”的原因完全归咎于人民法院,板子全打到法院身上,也是不公正的。
在笔者看来,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在于对“执行难”的不全面认识和执行工作指导思想的错误。《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以来,指导执行工作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大包大揽的现象比较严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使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出击,调查取证,执行保全,等等,或者为提高结案率,动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在这种执行工作模式中,当事人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法院几乎成了“讨债公司”。不仅浪费了法院的执行资源,而且极易使当事人产生角色“错位”,认为执行完全是法院的事情,只要案件不能执结,不问原因何在,都归咎于法院执行工作不力。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工作模式,使法院执行工作一直处于“吃力不讨好”的尴尬。
把评价执行工作的标准定位于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这是当前评判执行工作急需澄清、转变的观念。衡量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已经尽职尽责的标准,是法院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强制执行的实质看,强制执行是在当事人对合法权利的个人私利主张得不到实现时,由人民法院 实施的公力救济。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程序权利的认可和保护,不是对执行结果的承诺,也不意味着法院就成为“付款给钱”的地方。如果以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价法院执行的标准,指责法院“执行难”,实际上就把债权得不到充足实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不法院,这显然不妥。
二、从执行的目标看,强制执行所能保护的债权是那些可以实现的利益。如果当事人的某项利益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实现的条件,法院就只能通过判决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体现司法执行权的公正。
三、从执行权的运行特征看,执行法院即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对立面。只要法院 穷尽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切实履行了法律职责,执行程序就应当宣告结束。要把执行人员作为中立的司法者来评判,而不能把执行人员作为债权人的代言人来评判。
为此,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所处的地位,转变执行观念,把在执行工作中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执行的本质是对既有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以全部满足,除了法院执行力度和方法的原因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全部实现债权并非法院执行之责任,法院所应承担的是为实现债权的“措施到位”责任。因此,要注意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要始终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处分权和抗辨权,充分体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社会正义价值。
在用现代司法理念思考“执行难”时,我们不能忽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法院内部执行机构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因素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弊端有:
一、现有法律对执行机构设置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只是一个选择性规范,似乎执行机构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法定的称谓。这与法律对审判组织的态度相比,有一种明显的厚此薄彼之感。目前,我国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虽然都设立了执行庭,但最高人民法院仍没有执行庭,平级法院执行庭之间,业务联系性差,上级法院执行庭对下级法院执行庭的指导、监督作用也甚微;且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庭”,将其等同于审判业务庭,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仅有业务指导、监督关系,并无领导管理关系,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合力。根据我国现行人财物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地方法院 设置的执行机构被当作地方政府处理本地事务的工具,为本地利益的实现而服务。另外,人民法院也不是处于真空之中,当然也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在执行中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二、现有法律对法院执行人员的地位不明确,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法院组织法中只讲到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员,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及任免程序不明,且法官法中也没有提及执行员,这影响了执行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也挫伤了执行员的工作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员的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很不严肃。而审判员的任命不仅需要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还需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表现出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如审判员的现象,执行人员往往较审判人员被提升的机率要低。然而目前执行工作比审判工作更加艰巨复杂,不愿干执行工作,是法院内部人员存在的普遍现象。执行庭的执行人员往往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又显然有悖于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原则。另外由于法律对执行员的地位不明确,导致在一些人的意识中,执行人员不需要什么业务能力,不需要较多的法律知识,只要能吃苦耐劳就行了,放松了对执行员的培训、学习,给予足够的重视。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这与目前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低的现状很不适应。可以说,执行员法律地位不明确是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在权力配置模式上,将执行案件等同于审判案件,执行人员一案到底,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容易造成执行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就难以保证。
四、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立法滞后,尚未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共四章30条,不但条文少,内容不完善,其余的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与各项审判工作的法律规定相比,执行工作的规范性规定条文少,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极为不便。民事诉讼法在1991 年对违反执行工作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在今天仍在适用,也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妨碍执行工作的行为,有些条文规定的十分粗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产生异议,更没有明确界定罚款与拘留、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在这方面的力度不大,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执行权这一重要的概念尚无法律界定,何况是执行改革中所采取的许多措施,如建立执行权分离运行的机制等,难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直接的依据,越发加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为此,针对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上述弊端进行改革的几点设想:
一、从法律上明确执行机构设置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需要体现国家强制执行权的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的领域十分广阔,如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行政、破产等等。据以执行的依据包括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收案范围越来越广,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复杂。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以及执行人员队伍,以适应强制执行工作的需要。建议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自上而下成立相对独立的执行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健全执行机构的内部设置。其人员经费的编制预算,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直接由中央财政支付,实行垂直领导,摆脱地方控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完善的、协调的执行机构网络。这样,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及时地得到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法院之间可以相互配合。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执行机构,构建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在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运行机制,分权的目是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权力运作更加顺畅,有利于形成科学的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在制度上以防止权力集中,产生执行不公的现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及书记员组成,负责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发出执行指令,制定执行计划。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审查案外人及第三人异议;决定变更及追加执行当事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进行裁定;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暂缓及其它执行裁定;负责执行案件的期限及执行回告;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等。建立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的制度。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组成,根据执行裁判庭的指令及制定执行计划,负责实施执行措施。其主要工作职责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负责简易案件的执行以及实施其它执行行为。
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改变了传统运行模式中案件由个人决定、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权滥用的状况。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在相互制约的同时又相互监督,从运行模式上杜绝了随意执行,消极执行和简单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实行执行全程公开,增加了透明度,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执行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及当事人的考察、评价和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了随意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切实体现了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文明、依法。
三、从法律上明确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建议修改法官法,把执行员纳入法官的范畴,或者单独制定执行官法,执行员的任命经过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同等看待,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执行员的录用、任免、职权范围、职责、考核、奖惩等依据法官的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其素质。
四、尽快制订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执行问题作了不少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也都已制定或拟制定执行工作细则,不少地方人大颁布了有关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这些都在为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做了准备工作。从执行机构设置、执行分权、执行管辖、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协助执行、执行范围、执行期限、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办法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完善配套立法,营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外部法制环境。理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强化民事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的观念,确保公正执行,提高效率,为根本解决“执行难”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 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改善执行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法院执行工作表现出苍白无力,使得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引发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从而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改善目前的执行环境,加强宣传,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法院执行机构的威慑力,从而扭转“执行难”的局面。
nxjts@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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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向村民委员会布置有关的行政任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并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各项行政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搞好生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教育和组织村民积极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及其他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履行纳税、服兵役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五)对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开展拥军优属、爱国卫生、尊老爱幼、帮助残疾人和创建文明村、文明家庭等活动;
(六)兴办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优抚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依法保护国家财产和军事设施,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各种设施、财产,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和睦团结,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对编入村民小组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监督、教育;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裁并和调整管辖范围,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有关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推荐和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未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可以由村民小组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经过村民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不谋私利的人担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如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选举工作领导组主持进行。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村民讨论通过。其中应有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村民小组长代表和村民代表。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的工作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在选举大会上通过;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将当选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负责整理选举档案,选举工作结束后移交新选的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或因故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选。候选人由村民委员会按应选人数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通过。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征
得村民同意后确定代理人选,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举行两次。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也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具有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查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资金筹集办法;
(四)听取并审议本村建设,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十八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组长和若干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代表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本村的自治管理,对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工作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其工作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管辖的户数可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组长,应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支乱用。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财务实行公开。各项收支和物资的分配,提留集资的收缴,义务工的分配,都应建帐分记,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原则上实行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两种办法。补贴标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保证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计划、步骤,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2日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市场化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五)专利技术及其他科技成果首次转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六)加速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科技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依法发行债券、股票或者贷款等办法,筹集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计入成本费用。省重点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对经省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省级技术基础设施,由认定部门给予专项经费资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以及农业新技术、农用化学新产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法定百分之十七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前款所称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企业的认定及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社会化中介活动,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以及科技创业中心的建设,形成健全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当事人应当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对于一方声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成果权属文件与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在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出口,对于符合国家出口目录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资金应当足额安排并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建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风险投资体系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风险投资的监管。
依法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金融机构、个人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产业投资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各类担保机构,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
第二十条 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
定的期限内(一般为二年)回原单位平等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各种保险,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和兼职或者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兼职或者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妨碍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实施转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根据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以由项目下达部门
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其实施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该项职务
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持股人按所持股份享受收益,其中,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份不得低于所奖励股份的50%。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可他人或者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其所取得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其骨干科技人员可以采取股权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宣传,并保守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