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46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杨 涛


  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近日,《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
  严格地说,10至13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本文关心的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古今中外,不尽相同。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以身高作为成年标志,大约低于六尺五寸为未成年人,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唐律规定以7岁、10 岁、15岁为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不同年龄,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在当代西方各国,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以上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美国一些州也可以在成人法庭审判10岁的少年犯,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是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各国要考虑的包括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从刑法意义上讲,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最主要是考虑儿童的主观意识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提高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对于70年代未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也许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其主观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也有较大的提高。因此,如能进行实证研究加以证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法理论上是能讲通的。
然而,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却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首先,这种观念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也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其次,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起到很好成效。刑罚预防犯罪功能有两种,一是特殊预防,防止其本人再危害社会,二是一般预防,警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送未成年人进监狱,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特殊预防成效并不大。而对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因复杂,社会阅历肤浅,刑罚对其有多大震慑效果,一般预防能产生多大奏效,也是值得怀疑。再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造成地域上的处罚上实质不平衡。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讲,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非仅从刑法意义上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及刑事政策等等都是要考虑的因素,在考虑经济比以前更发达的情形下,我们也要考虑东西部的经济、教育各方面差异的因素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因此,我们是否能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以达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预防犯罪能产生的利,而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度刑罚化不人道等弊端呢?
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关心,需要来自政府、学校、家庭各方面的努力,需要从道德、法律多角度的教育,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这些都是老生常谈。但笔者认为,现在关键要做的是有效预防那些经常违反刑法、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少年”犯罪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我们的保安处分体系。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娇治、医疗、感化教育等处置的特殊方法。在西方,保安处分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收容于安全保管设施、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能,较好预防了“问题少年”的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侯,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这一款,正如有学者说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后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对社会是不可靠的。而政府收容教养在现实中因为经费、人员、机构等等问题不容乐观,我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放任这些“问题少年”在社会。因此,现在是到了政府和全社会承担责任的时候了,立法上要完善保安处分措施,建立各种教养场所,完善软硬件设施,培养专业人才。对于那些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的“问题少年”,政府要强制收容教养,但这种强制应在法院审理决定,特别应做好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而不是一味追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对“问题少年”的犯罪预防。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目前,我省邮电通信相当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加速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搞好规化和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二、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各级政府必须把邮电通信建设,尤其是市内电话、农村电话和城乡邮电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市、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未列入总体规划的,应按邮电部门的要求,加以补充和
完善。
三、建设新的城市工业区、生活区及高层楼记,建设部门应安排预留邮电通信管线;城市新辟和拓宽道路,应同时敷设邮电通信管道。因敷设地下管道而开挖和修复路面的费用,可比照城市供水设施的标准收取。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建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所需费
用和材料由要求迁建的单位解决。
四、城市新建住宅区,应根据人口密度和服务水平,在半径零点五至一公里范围内,安排统建邮电局、所。城市楼房住宅应设邮政信报箱装置;未设信报箱的,由产权归属单位补装。
五、市内电话建设应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资金除邮电部门投资外,可以按照谁使用、谁投资的原则,采取收初装费、改制费、新业务开发费和预付金等方式筹集。市内电话的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二十,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全部用于市内电话建设。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市话建设,也可以把市内电话附加费单独划出,作为发展市内电话专用资金。需要新建市内自动电话综合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给予适当补助。引进通信设备所需的外汇,由各级政府在外汇留成中统筹
安排。市内电话建设的征地、拆迁等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
六、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内部的电话交换机,是市内电话的组成部分,应当协调发展。接入市内电话网的用户交换机,其设备制式、技术标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邮电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管理。凡设有市内专用通信网的地方,邮电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实行
并网合营或联网分营。
七、未设置邮电机构的乡镇,应尽快设置。除邮电系统积极筹建外,提倡乡镇自筹资金或组织企业、个人集资或合股开办邮电代办机构,谁投资、谁得益。农村信报投送问题,可采取农民承包邮路或设立“信报站”等办法解决。农民投递员和信报站人员的报酬,可以按报纸款的百分之
十五和杂志款的百分之十,向用户收取专投费,由邮电部门按规定核发酬金;或者由乡财政酌情补贴。收取专投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和邮电管理局另行制定。
八、农村电话是农村信息传递的重要手段,必须加快建设。所有乡镇都应尽快设置电话交换点。可以由邮电部门办,也可以集体办、联合办和个人办。县、区至乡新架通信线路,一般由当地政府投资或集资,按邮电部门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建成后可以交邮电部门统一管理。乡镇、集
体和个人兴办农村电话事业,所需资金一般应自行解决。
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要贯彻“以话养话”的原则,搞活经营,扩大积累,加快建设。农村电话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五十,并可按规定收取初装费、改制费和改造费,以上收入,应全部作为建设基金。各地每年收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超收收入,应
安排一定数额发展农村电话。农村集镇改造、建设需迁移现有邮电局、所和机线的,应由当地提供新的建设用地,并承担部分迁改费用和材料。
九、发展邮电通信的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邮电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建设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所需的专用通信器材,邮电部门应积极供应。非专用器材和其他物资,纳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十、邮电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同时,要讲求社会效益,进一步做好通信服务工作。




1985年12月30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现将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印发给你们。
这个调查报告对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和国发〔1983〕60号文件精神的意见,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集中的地方加强党政领导和统一管理的意见,都是好的和可行的。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调查报
告中的意见,研究和制订进一步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措施,并同有关方面搞好团结和协作。

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我们先后到一些省市,从了解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情况入手,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管理职责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就一些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比较广泛地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主要的情况
、问题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工作成效显著,但还有许多遗留问题需要抓紧解决。
10年内乱期间,全国佛道教寺观中的僧道人员几乎全被赶出庙门,许多名寺古刹遭到严重破坏。在当时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文物、园林等部门遵照有关领导的指示,对一批重要寺观加以维修、保护,把它改为文物陈列、浏览休息场所,不少地方还利用它兴办工商、服务事业,安排知
识青年就业,吸收僧道人员参加工作,对社会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即《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精神,落实好党的宗教政策,国务院发布了国发〔1983〕60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确
定在全国汉族地区,开放163座重点寺观,作为佛道教活动场所,并规定其中曾由文物、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94座寺观,要在1984年内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移交任务虽然没能按期完成,但是经过各有关地方和部门同志的共同努
力,这一工作还是取得了很大成绩。
截至1985年9月止,应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寺观,除极少数几地方外,都已移交、开放。这一重要措施的逐步落实,不仅使佛道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更加热爱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大大调动和发挥了他们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而且在港澳、台湾和国际都产
生了良好的影响,对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发展宗教界的对外交往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也起了积极作用。事实证明,中央、国务院关于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除极少数几个应该移交的寺观还没有移交外,已经移交了的寺观,大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遗留问题:一是对寺观的范围界限划定得不合理、不明确。如有的地方规定只移交庙宇中轴线上的殿堂,不移交两侧的庙舍;有的规定寺观范围以庙宇屋檐滴水为界,把本属寺观
范围内的通道、桥梁、场地,以及附属的园林、碑塔、放生池等都划出界外。二是交接双方在清理财物、房产方面存在许多争议。有些地方对房产的清退很不认真,以各种理由留下一些职工和家属长期占用。三是本属寺观或僧道人员所有的宗教文物,被文物或其他部门收管了的,至今仍以
“登记入库了”或“没有上级通知”等为由,不予清退。对于这些问题,各地佛道教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切望当地党政领导机关严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同志,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要求,抓紧做好移交工作,尽快解决这些遗留问题。
现在确定开放的163座全国汉族地区的重点寺观,约占“文化大革命”前8000多座寺观的2%。按照国发〔1983〕60号文件 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自行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现在有的省已经这样做了,还有些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信教群众提出了这样的要求,
或者已经自动开放了一些寺观,有关领导机关感到了不好掌握而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准。许多同志认为,当前还是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解决好移交、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遗留问题,并管理使用好这批寺观上。但随着工作的进展,也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审慎而又稳妥地解决好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的
问题。此外,县及县以下的广大农村,还有一些零散僧道人员居住的小庙,现在也在自发地修整庙宇和进行宗教活动,情况较为复杂。有关地方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对于这样的小庙要了解,要管理,不能让其自流发展;更不能允许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庙宇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今后
要严格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
二、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是今后长期性的工作。
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把全国重点寺观管理使用好,使之在体现党的宗教政策、在为四化建设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经了解,目前在全国重点寺观中,有一少半管理使用得好或比较好。这些寺观的僧道人员中有较强的骨干,有初步的民主管理制
度。他们在保护、使用好宗教文物,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还兴办了一些生产、服务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如茶园、苗圃、寄宿处、素餐馆,以及生产传统食品和手工艺品等。这样做,不仅在短时间内就把庙宇整修得整洁清,僧道人员的生活也开始实现自给,并有所改善;方便了
游客,对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还有一多半管理使用得不好或不够好。其中有些寺观由于移交后遗留问题较多,有关部门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分歧,争议不断;僧道人员同留住在寺观内的单位、职工及其家属之间矛盾很多,有的还不时发生争斗事件,使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实际上无
法管理寺观。也有一些寺观,由于僧道人员中没有较强的骨干,出现闹宗派、不团结和少数人勾心斗角、品行不端;有的寺观只有几个年高体弱的僧道人员,因而无力把寺观管理使用好。
根据各地经验,要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目前,有些寺观在僧道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缺少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情况下,按照自愿互原则,吸收一些条件合适的居士参加寺观管理,聘请少量懂宗教政策的退
休职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可以招用合同工兴办某些事业。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观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
第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重点寺观要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遵照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宗教界充分酝酿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对不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陈规陋习,逐步而又稳妥地进行适当的改革。同时,从本地实际情
况出发,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举办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属于集体性质,扶持和帮助寺观兴办这种事业,完全符合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政府有关部门要象对待其它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一样,在发展方向和生产计划上给以必要的指导,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可能的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
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寺观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和僧道人员生活的改善,要逐渐把正常维修庙宇的责任担当起来,还要自觉地主动地对国家对地方作出贡献。
第三,抓紧培训僧道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是管理使用好寺观的必备条件。目前,全国重点寺观普遍存在着僧道人员数量少素质差的现象。当前重要的,一是要把爱党爱国、品德端正、有宗教修养、有领导管理能力的僧道选作寺观的领导骨干,依照习惯授予宗教职称。二是要抓紧做
好培养年轻僧道人员的工作。要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有计划地吸收一些完全自愿、条件适合的年轻人到寺观中来,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办法加以培训,作僧道的后继人。造就一支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又有相当宗教学识的年轻宗教职业队伍,不仅是当前管理使用
好重点寺观的迫切需要,而且是今后加强党对宗教的工作,保证宗教活动能够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长远大计,要切实做好这这方面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交往的指导。峨眉、武当、九华等佛道教名山,近几年都接待了来自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千上万名的外宾和游客。其中有不少是从日本和东南亚各国来的佛教代表团组或人士,还有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中的佛道教信徒,有的还同
我佛道教组织、重点寺观和宗教界人士建立了经常的联系。各地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宾和游客的接待工作一般做得是好的,但也存在着重视不够、接待不周,甚至发生违反外事、侨务、旅游政策等问题。现在有的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也开始有组织地派人到港澳和国外防问
。因此,亟须对有关的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进行外事、侨务、旅游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改善接待条件,提高接待能力,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友好往来。在这种友好交往中,有关人员要做到不卑不亢,自重自爱。对于正常游客,特别是友好人士,要热情欢迎,以礼相待;对于极少数违
犯我国法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以各种手段对我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的人,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坚决揭露,适当打击。
另外,还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外国宗教组织和人士,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损赠财物的问题。现在,有的地方和有关人员把开放寺观、进行宗教活动作为大量吸引捐赠财物的手段,甚至或明或暗地向人家索要财物,在国内外已经造成不良的影响。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应
坚决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面有人提出在我国单独或与我合建寺庙教堂,或举办所谓社会慈善事业的,要及时向有关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未经批准,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答应。如果是通过我宗教组织或宗教界人士,商谈非宗教性的经济事务,应
即报告政府主管部门,或介绍给有关经济组织,并积极协助做好这一工作。今后,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有关这类问题的请示,应尽快答复,以免处理失误。
第五,明确落实佛道教房产的政策。有些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同志认为,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清退和落实佛道教的房产,不能机械套用对待天主教、基督教的房产政策,对清退范围和时间界限都应定得适当。如笼统地提出,解放以后被占用的要全部退还,
是脱离实际的,也是办不到的。经我们同有关方面的同志研究后,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
(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 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
三、加强领导,加强团结,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同心协力地做好工作
文物、宗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集中的地方,特别是著名的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党政领导,加强统一管理。要特别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重要的风景名胜区,最好都设立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党委,加强统一领导,实行统一管理。由于各种原因,暂时不能设立政府而设产管理机构的,它的主要职权应是统一管理风景名胜地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有关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
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及它的主管部门和单位,都要服从该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当然,这种统一管理应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有关方面共同开发、建设、保护、利用风景名胜区的积极性,而不应限制和妨碍这种积极性;应有利于密切各部门上下级之间在业务工作上的正常关系,而不应削弱
以至割断这种关系。这种统一管理,不应直接于预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去管那些不必要也不应管的事情;特别不要以统一管理为由,去侵犯寺观和僧道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各重点寺观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自主管理后,对寺观内文物、园林等的保护和使用,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凡属寺观和僧道人员所有的重要文物、寺观附属园林及有关建筑物或附着物,都要一一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确定级别,建立档案
,制定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文物、园林部门可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僧道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保护文物、管好园林的能力。对于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和保护价值的宗教文物,如西安的大雁塔、武当山的金殿等,应由有关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采取特殊
措施,责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寺观对文物保管使用的情况,对附属园林整修管理的情况,对寺观的重要维修、改建或新建等事项,要及时报告文物或园林等部门审批。文物、园林等部门要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园林一样,依法对寺观的文物和园林的管
理使用,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各寺观要对文物、园林等部门的干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凡是已经作为文物、园林场所使用的旧寺观,不许进行宗教活动,严禁设立或变相设立功德箱,不准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献。有关部门应积极劝导信教群众不要再到这些场所进行烧香燃烛
、礼佛拜神等宗教活动。
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要积极支持、帮助旅游部门开展工作,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部门要认真关心、支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在开展旅游工作中,要注意了解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实际困难,照顾它们的实际利益。
第三,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有关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应有一位真正懂得党的宗教政策、熟悉宗教情况的主要负责同志,主管党对宗教方面的工作。讨论、决定各项重要工作问题,都要考虑在宗教界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对于同宗教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
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
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统战、宗教事务部门要经常地向同级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请示工作;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要关心、检查、帮助他们的工作。要根据工作
的需要,按照干部队伍四化的要求,充实、加强宗教工作干部队伍,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四,在风景名胜区,在文物、宗教、园林和旅游场所较为集中的地方,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对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进行党的文物、宗教、园林、旅游、侨务、外事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要教育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新生寺观内和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和习惯,坚决反对和
纠正对寺观和僧道人员政治上岐视、经济上打击、作风上为所欲为,以及其它侵犯他们合示权益的错误思想和行为。要象耀邦同志说的那样,不要把僧道人员当“外人”看待。要记住列宁的教导:“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对佛道教组织、他们的
负责人及所有僧道人员,要进行爱国守法、拥护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拥护祖国统一和加强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拥护共产党和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教育。
第五,由于长期“左”的思想影响,过去积累的问题过多,因而在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重点寺观中,在各有关部门的同志间,对某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是自然的,可以理解的。今后,大家都要在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政策,学习中发〔1982〕19号文件的基础上,提
高思想认识,加强全局观念,在各项工作中,加强联系,主动协商,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为办好共同的事业而努力。



198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