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之初探/宋建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2:43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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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之初探


在物流营销和服务工作中,合同,是确定我们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本。根据我们的物流实践,我们认识到,合同既是业务开发最终确定的结果,也是业务实施过程中对照执行的依据,更是解决业务纠纷主要的依据。薄薄的一纸合同,其重要性显而易见。能否实施有效管理,把好物流业务合同关,是影响中储股份物流营销和服务战略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建立业务合同谈判机制
形象地说,合同不是写出来,而是谈出来的,最后形成的合同文本是谈判出来的结果。在业务合同谈判的实践中,我们主要探索了以下三方面:
一是据理力争,平等互利。一份成功签约的合同,应该是双方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结果。例如在与某大钢厂的谈判中,钢厂以业务遍及全国为由,主张使用他们的仓储保管合同;在诉讼管辖地问题上,主张由钢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据理力争,指出中储股份也是全国性企业,上市公司有其规范,不同地区因其地域特殊性,不可强求一致,必须相互协商修改合同条款;至于诉讼管辖地,应遵循平等原则,由起诉方选择双方所在地的任一处来管辖。最终,对方接受了我们的意见,达成了一致。
二是巧妙设置,合理规避。如何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是设置合同条款的重要准则。例如在与某外商物流企业谈判中,由于需要我们代垫的运输资金数额较大,又是滞后结算,因此我们设置了预付款制度,即客户先期预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业务中发生的运杂费先从预付款中支出,当累计到合同限定数额时,客户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补充了原先预付款中支出的对等金额。这样既有效解决代垫资金来源问题,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代垫资金带来的经营风险。
三是咬文嚼字,反复推敲。合同中的字句,是不能模棱两可、随意而为的。例如有一次,在与某铝厂签订传真件发货协议时,对方提出要核对传真件发货通知单中的“所有要素”准确无误,后来,通过耐心地沟通,客户改变初衷,同意接受我们主张的仅核对通知单栏目中的“文字内容”,从“所有要素”到“文字内容”,虽只是四个字的变化,含义却相差甚远。
二、健全重要业务合同评审制度
何谓重要业务合同,一般似可从业务规模(某一期间物资量或单笔物资量)、金额、风险性等三项标准来衡量,只要业务合同具备上述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均可以视为重要业务合同,纳入评审制度。
健全重要业务合同评审制度,可以协调各部门立场,从大局出发,形成企业整体利益,例如某物资公司主营卷板,其物流业务需求涉及仓储、配送、市场等,在合同中我们不局限于某业务是否有收益,而是更强调企业整体利益,不仅稳定了客户,而且还进一步挖掘了其潜在需求;健全重大业务合同评审制度,还可以集思广益,凝结集体智慧,从业务开发、作业以及法律、财务等不同部门角度,对合同进行更大视角范围的审视和评定,将一些主要问题暴露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前,由此我们或坦率规避、或自我调整,真正做到一诺千金、九言一鼎。
三、完善业务合同文本框架
作为重要业务合同的补充,对于属常规操作业务且稳定的客户,一般制成固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条款,预先反复推敲,考虑周全,可以较好地维护公司权益,操作起来也更为便利。同时,又预留其它约定事项的空白处;如果约定事项内容较多,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这些均有效增强了格式合同的灵活性。
对于单笔业务的零散客户,则可以采取托运书的形式,将一些主要的条款内容印制在委托书的背面加注说明,类似于邮政特快专递(EMS),客户一旦签章合同即告生效,同时也意味着接受加注说明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关注合同执行过程
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内容确定,随之而来的就是合同的执行问题。
例如,重要业务合同经过合同评审之后,相关部门对具体条款均有了直观的认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确定的目标履行相应义务。通过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规范合同执行管理:业务开发部门做好全程业务跟踪,作业部门实施具体的生产作业,财务部门加强结算管理,法律部门全面监督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合同执行工作。
五、构建业务合同库
如果说上述合同管理手段是一种动态管理方式,更多的是着眼于从合同谈判、签订、执行等过程化的管理,那么构建业务合同库,则应属于静态管理方式,根据公司物流业务实际,对不同部门的不同业务合同进行归档、分类,逐步构建业务合同库。
在业务合同库中,不仅仅有已经签订的正式合同,还应该包括该合同初稿、评审意见、相关会议纪要以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等,这些相关材料均应纳入合同库的有效管理中做好存档,以备查考。
六、在合作中向客户学习
在物流业务实践中,我们感觉到,客户们的法律意识都非常强。例如某不锈钢公司要求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要求我们寻找第三方与之签订连带担保协议;某家外地银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不仅从当地邀请来了公证人员,而且还要现场看着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在,一定要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至于要求提供通过年度工商检的企业法人执照、公司资信级别证明等的客户则更多。
客户们的这些做法,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要在合作中向客户们学习,充分运用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力空间,规避运营风险,维护好我们的合法权益。

强化物流业务合同管理,可以使我们在业务工作中由“事后救火”变为“事前防火”,牢牢树立“亡羊补牢已晚,防患未燃为先”的观念。同时,物流业务合同管理,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课题,除了上述六种管理思路之外,还有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保障、人才引进和培养、法律知识培训以及相关计算机软件管理等,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江苏无锡市锡沪路183号 宋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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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抢了律师的饭碗?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君不见,时下各行各业竞争惨烈,流汗流泪又流血;  

  君不见,律师饭碗金银铜也难端,法务皮条都来抢。  

   ——题记  

  近日,笔者在中国律师网见到诸多律师界的“潜规则”,对此,笔者在从业中也深有感慨。“律师行路难,行路难!多歧路,今安在?”为了生存与发展,为了立足法律之林,很多律师不得不争相使出浑身解数来营销自己,求得案源。  

  如果通过撰写文章对自己在办案过程中和办案后的切身感受的记录,或通过自己办过的经典案例中已表现出来的水平、品牌等进行宣传,展示自己的风格,是正 当而且必要的营销方式,是值得提倡的。但令人心痛的是,法律界确确实实存在某些人、某类人运用非正常手段与律师抢饭吃:行业内——存在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 径,行业外——存在诸多没有律师牌却操作律师业务的“皮条客”,越俎代庖,抢律师饭碗。类似种种不正当竞争情况为法治所不容,为行业戒律所不容,为道德伦 理所不容!  

  笔者就律师职业生涯中,遭遇“抢饭碗”事件,差点惨遭滑铁卢,与君谈一谈,请君为我侧耳听。希望同行以此为鉴,提高警惕。  

  一“赏”:管教与律师间的伎俩。  

  现实中存有不少管教“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虽然他们的权力很小,既不负审判,又不决定罪名,但他们负责关押犯的安全、饮食起居,利用帮关押者通风报信,传送衣服,安排会见等机会,收受红包;或者对看守所内的被告人进行教唆,说被告人请的律师怎么不好,诋毁律师,进而说他认识的某律师很厉害,打过什么官司,认识某某等……,唆使被告人写信出去给家属请管教介绍的律师,因为管教管着被告人,所以被告人也比较忌讳,而一些不知情的家属也以为管教介绍的律师是被告人选择的而请。管教从而拿回扣;或者管教找些助手、亲友或熟人等,在看守所门外兜客,坐收渔利。 

  据我们了解,在广州、深圳等发达地区,做上述“通风报信”之事,“行价”一般是一次800-1500元不等。除此,他们还会利用接近关押者之便,介绍律师给他们, 从而吃回扣,多则高达40%,甚至更高,少则也有20%,这样一年下来有些有办法的管教甚至就有几十万的“介绍费”,可见是一块不小的肥肉。介绍律师给关 押者,本无可非议,但可怕的是,他们绝大多数都是介绍无案无水平、专吃管教的下九流律师。不仅帮不到当事人,反而会害了当事人。  

  在我们以往办理的案件中,就经常遭遇此类行径。管教硬塞律师给关押者饶某某,迷信管教所说的饶某某,就请了管教介绍的律师,结果却导致本是清白的饶某某 却被无辜地判了13年的牢狱之灾。钱花完了,希望没了,造成饶某某对律师的极度不信任。后来饶某某的父母找到我们,在初次与当事人会见时,他本人有些固 执,对我们也不完全信任,甚至不愿签署会见笔录。但该当事人的父母不愿再请管教介绍的律师,在会面后的一星期后,饶某某才如梦初醒,写了封道歉信给我们, 并答应了由我们代理他的上诉。  

  由于我们感觉到,当事人本性善良,孝顺父母,之前不愿意聘请律师也是为了为父母省钱,我们就再接下了这件“烂尾”的案。通过我们艰辛的调查取证和专业 的辩护,最终法院改判为8年的有期徒刑。判决一出,饶某某当即亲笔写了一封感谢信给我们。现摘录部分内容如下:  

  “我于8月8日收到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改判为8年,……,一直想当面向您们道谢,可一直没见您们过来,甚感无奈,只好以这种方式来表达我对您们的感谢。感谢您们长时间以来对我这个案子尽心尽力、呕心沥血、操办辛劳的四处奔波,而终得以肯定。没有昔日您们的帮助,就不会有今天这个良好、理想的结果。……假如有缘,我期待等我获得自由的时候,在外面当面好好地感谢您们……”  

  在为饶某某感到欣慰与庆幸的同时,此案留给我们,更多的是深省与反思。  

  二“赏”:同行间的恶性竞争。  

  律师队伍的良莠不齐,行业规范的不健全,造成了同行间不正当竞争泛滥。互相压价、互相诋毁、互相套密是经常被用到的手段。  

  我们就曾被人诋毁,遭受人身攻击;遭遇“秀才遇到兵”的无奈状况——某些律师在庭上东拉西扯,信口开河,不着边际,前后观点矛盾,贻笑大方;遭人套 密,后来由于律师过河拆桥,套密者揭发了他们之间见不得光的勾当,向我们发来了一封道歉信,此事也给我们上了一堂别样的课。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 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因此,现列举信的部分内容如下,希望引起同仁们的警觉,有则改之,无则免之、防之。  

  “……,我以前为一位律师联系业务。我在法院立案庭里面曾偷窥过您的起诉资料。……,当时,我的手里拿着材料,装出也是在立案的样子,站在您的旁边。我趁您在立案窗口处填写法院发的诉讼材料的地址时,用手机快速的储存了被告方的电话号码,……。然后装出整理材料的样子,……,把刚才所看,所记的内容记录了下来。然后,在当天晚上,我就联系了被告方当事人,谎称我是与法院有关系,所以能提前知道某某起诉他。让他收到材料后,来联系我,我能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并能帮得到他。当被告方当事人拿到法院给的材料后,就会来找我们。我们一般都会接下这个案件。但是,与我合作的律师并不诚信。他没有将我该得的业务提成如数给我。我在思考了很久后,决定写信给你。向您说声对不起。……因为现在,有很多律师自己没有案源,就不择手段的在同行身上打注意。……” 

  三“赏”:内鬼的出卖。  

  “病从口入,祸自口出”。“不要乱讲”,堪称律师助理铁的定律,保密意识应时刻谨记。  

  但在目前的律师实践中,面对金钱的诱惑、物欲的膨胀,不少律师助理坐不稳了,为了早日脱离“苦海”,他们无心于提高业务技能,常常铤而走险,私底下利用手中掌握办案律师的敏感材料和相关信息,或作为筹码向对方律师索取利益,或拿来与第三律师“做生意”,这种背经叛道的行径甚至会使办案律师身败名裂。举我们曾遭遇过的内鬼出卖为例,同所内鬼窥探我们所代理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并私底下拿去复印了一份,与其他律所的律师合伙,主动与起诉书上所涉当事人联系,给当事人造成认为其知道内部消息的错觉,从而请他。  

  “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的阴霾,时时笼罩在律师界的天空中,挥之不去。这样下去会怎样?——老律师不愿带徒弟,带了也不愿培养;中国的律师行业会怎样?——青黄不接,出现断层危机。  

  除此,同处一间律所的律师之间往往也会出现“自相残杀”的悲况。虽是“同根生”,同处一间律所屋檐下,但其中不乏心怀不轨者利用“近水楼台先得月”的 地利优势,了解到或者窥探到其他律师的关键资料或信息,以便作为索取利益的筹码。为了金钱,为了美色,为了沽名,为了钓誉,他们不惜出卖同事,出卖朋友, 出卖灵魂。在他们的字典里,没有“良心”二字。对他们来说,“生命诚可贵,金钱价更高”才是他们的座右铭。  

  兔子还不吃窝边草呢,但人却能为了一己之私,背信弃义,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可悲哉?可悲乎? 

  四“赏”:办案人员及书记员的“暗箱操作”。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牛?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审计署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依法向乡镇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罚单位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象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的收缴和使用,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第十七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减负办)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受理的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告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减负办对重要案件实行督办制度,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督办任务,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国务院减负办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消;不自行撤消的,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减负办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督促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财物,对情节严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乡镇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妨碍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和减负办不履行相应职责,拖延、推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和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可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