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M-G-M V. Grokster案再谈ISP的法律责任/王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36:50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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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M-G-M V. Grokster案再谈ISP的法律责任

王 利

2003年4月25日,美国联邦区法院裁决驳回了M-G-M公司(METRO-GOLDWYN-MAYER STUDIO Inc.)对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音乐作品版权侵权诉讼请求,认为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并不存在侵犯版权行为①。而与此相反,2001年2月12日美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终审裁决的Napster案,却作出了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结果,即要求Napster公司停止侵犯版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②。通过对比Napster案与M-G-M V. Grokster案,不难发现两案存在颇多相似之处,但两案中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相似案情事隔两年,判决结果反差却如此之大,由此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案情介绍
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的两家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开发了一种名为Grokster的软件,网络用户通过下载Grokster软件后,就可以利用其再下载Kazza软件,而Kazza软件采用了“伙伴到伙伴”技术(Peer-to-peer,简称P2P),该种技术又称为“同等文件传输技术”。使用含有P2P技术的软件的不同计算机可以互相共享各自拥有的信息。Grokster公司的网络用户在下载并安装Kazza软件后,相互间就可以充分地进行资源共享。这对于众多爱好MP3音乐文件的网络用户来说,这就意味着他们可以不必购买就可以从其他用户那里得到他们想要的MP3音乐文件,而其中显然有很多MP3音乐文件是未经合法授权的。因此,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控告Grokster公司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要求法院裁判Grokster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Streamcast公司则与Grokster公司略有不同,其自主开发了一种名为Morpheus的软件,该软件本身就是采用了P2P技术(同等文件传输技术)。Streamcast公司的网络用户通过登录该公司的网站便可直接下载Morpheus软件,下载该软件的网络用户同样可以相互间进行资源共享,如:MP3音乐文件等。如同Grokster公司那样被控侵权,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裁判Streamcast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
Napster案的基本情况: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到Napster公司的网站上下载“MusicShare"软件并安装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就可以在上网时登陆到Napster公司的网络系统上并可以免费注册为Napster公司的用户。所有Napster公司的用户之间利用“MusicShare"软件可以互相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实现资源免费共享,即Napster公司的用户在任何时候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都不需要向对方用户、Napster公司或者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支付对价。由于Napster网站为广大的音乐爱好者提供了极大地便利,因而引起众多唱片公司和音乐版权所有者的仇视和抗议。1999年12月6日,Napster公司被A&M唱片公司等18家唱片公司以辅助性侵权、代理性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
纵观Napster案与M-G-M V. Grokster案,可以发现,两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首先,将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确定为被告的法律原因。
在两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③,其职责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各类网络(如:Internet网、局域网)服务,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的作用。在以往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④。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⑤。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头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某一网站的点击率越高、用户越多,其利润也就随之增加,两者成正比例关系。而且ISP预防侵害发生或扩大的能力以及将风险转嫁的可能性比权利人更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ISP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这两起案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被推上了被告席。
其次,正确区分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所处的角色,对于在网络侵权中认定法律责任是很重要的。
因为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前几年已经发生的几起网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看(例如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某网络公司案),作为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作为主要功能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其在网络侵权中承担的风险主要来自要为其本身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设施存储和传播的侵权材料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往往是直接侵犯了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其毕竟未经权利人同意而非法上传版权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承担主要来自其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因为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及物质帮助。在Napster案中,作为被告的Napster公司曾以“由于信息的海量,没有办法从不侵权的文件中分辨出侵权的文件”,作为抗辩理由来驳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庭却认为被告Napster公司在主观上有了足够的了解程度,已经达到了辅助侵权的水平,从而认定Napster公司侵权成立。由此可见,并非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侵权行为才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辅助侵权同样也构成侵权。在上述两个案件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发挥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接入服务,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信息服务。
显然,在两案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再次,明确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法律责任。
如上面所分析的,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各公司均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显然,两个案件的实质问题都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侵权责任,在理论界一直有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网上的版权侵权行为往往都要借助ISP才能实现,所以在发生侵权行为时,ISP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网上信息流量太大,ISP无法时时刻刻过滤、检查信息的内容,况且即使去检查,也会因不具备必要的背景和专业知识,而导致侵权信息被疏漏进入网站。所以ISP一般不应对他人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派被称为“传输管道“论。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中明确规定,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即ISP在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机器暂存这些信息,未超过限定时间的情况下,ISP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暂存在了使用者侵犯他人版权的信息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辅助侵权责任或者代理侵权责任。当然,ISP不承担法律责任,还是有其例外限制的。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不但对ISP提供了“传输管道”免责条款,而且还为其提供了“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安全港”条款指的是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的理由对抗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从而躲进法律为其构建的“安全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简称WCT条约)的声明中提到:“关于条约的第8条,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本条约或者《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意思为如果仅仅为网络上传输作品或录制的表演提供设备技术手段,不侵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是超过这一范围的,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该条约所附的声明中,在解释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还指出,仅仅为传播提供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这同样也是为了限制ISP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目前对ISP的责任追究问题,主流意见是给予其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虽然同为ISP(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由于两个案件中,不同被告,即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运作经营模式不同,所以两者的最后结果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在Napster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音乐文件的提供者,但是它自始至终都处于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因为终端用户只有登录其网站并在线时,才能相互共享信息,只要Napster网站关闭后,网络终端用户便不可能在进行相互的文件共享了)。作为ISP,Napster公司一方面有义务、有责任监控其用户的使用行为,另一方面它同时也能够从为用户提供MusicShare软件中获取可观的利益。因此,依照美国侵权法的理论,Napster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代理侵权责任和协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代理侵权责任主要产生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中,尤其是在监管者有权也有能力监控被监管者的侵权行为时,而且其也能够从该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存在。而协助侵权责任,则不仅要证明被告明知侵权者的直接侵权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显然,本案中,Napster公司与其用户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且Napster公司也从其用户的扩大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同时,作为监管者的Napster公司显然具备对其用户的使用行为进行审查和管理的能力,并且它还通过MusicShare软件和Collective Directory集体目录(一种用于网络用户交流Mp3文件的论坛性栏目)实际地帮助了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当然其中包括许多未经授权的享有版权的Mp3文件。因此,在Napster案中,被告Napster公司被法院以代理侵权和辅助性侵权为由,责令其关闭。
而在M-G-M V. Grokster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却只是通过提供一种含有P2P技术的软件,使用户之间只要在下载了Kazza软件和Morpheus软件后,即使在相关网站关闭后,也可以相互之间随时地交流共享各自拥有的Mp3音乐文件。而Napster公司的用户只有在Napster网站开放时,才可以享有这一服务。相比较而言,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中的“主要商业用途”原则(A Staple of Commerce)。该原则规定,如果一项科技成果或商品主要应用于非侵权的用途,那么这一点就足以避免该科技或商品因可能的侵犯版权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为用户提供相应软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网络用户相互之间交流各自已经经合法授权(如:购买获得)的MP3音乐文件,而且它们在提供相应的软件后,便推出了用户间相互交流、共享MP3音乐文件的过程,不再具备监督其用户行为的能力,因而美国联邦区法院也正是依此一点而做出了驳回原告M-G-M公司的诉求的判决。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不难看出,虽然同属于ISP,但是由于两个案件中不同被告所处地位的不同,所以法院也就做出了截然相反的法院判决。
三、案件引发的深层次思考
通过以上的案件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案的实质问题集中在关于ISP的法律责任问题上,然而仔细透视两案,却发现其中还有着令人思考的深层次问题,就是关于网络环境中版权制度的权利(或利益)平衡问题。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地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然而,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只是片面地考虑了如何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却忽视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就是说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所创设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是不完善的,因为它未能充分地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尤其是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这种冲突仍然表现为智力成果的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尤为突出的表现是智力成果的开发者和信息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上述案例背后所反映的问题实质就是网络环境中如何平衡版权所有者和信息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利益,而并非传统的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为两案中的被告并非是版权权利的直接侵犯者——网络用户,它们才是真正的侵犯原告合法版权的元凶(利用被告公司提供的含P2P技术的软件,相互间交流共享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MP3音乐文件)。不言而喻,这同时也是版权制度目标中矛盾着的两方面:一方面保护作者基于作品创作应享有的权利,旨在刺激他们进一步进行创作;⑦另一方面要保证版权作品被快捷、有效地传播,丰富社会的财富,从而方便大众接触到这些作品。因此,美国整个版权制度的设计历史过程中也始终围绕着如何平衡这两个目的所追求的两种利益来进行考虑。例如,美国《宪法》授权国会进行版权立法时要求,“通过保证作者和发明者对其作品和发明拥有一定时限的专有权,促进科学和艺术进步。”透视Napster案和M-G-M v. Grokster案中所折射出的问题,就是必须深入思考,在互联网时代,如何维持版权法的两大目的,即作者版权的专有性同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之间的平衡。而该问题在技术越来越发展的今天也越来越突出地表现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此问题也正是美国版权法当前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
这个问题在中国其实也是广泛存在,只不过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有相关案件诉诸于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很多IT业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有的IT公司从事的就是相关含有P2P技术软件的开发工作,因为下载这种软件的网络用户可以实现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从而也带动了软件开发公司的研发。这其中就可能存在着很多国内网络用户利用软件公司开发的含有P2P技术的软件,进行“违法”活动(利用该软件相互间进行交流共享含有版权的作品)的现象。如何解决今后日益增加的版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如:ISP以及开发含有P2P技术软件的IT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是上述两案所引发的美国版权法发展取向的问题,同时,也确实值得我们深深思考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①参见 http://www.eff.org/IP/P2P/MGM_v_Grokster/,2003年5月20日检。
②翁鸣江 武 雷《Napster诉讼案及其对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③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两种角色,认为其是同一或等同的。然而,其实两者则是完全不同的,前者(网络服务商)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BBS系统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等,甚至还包括网络基础设备提供商和网络运营商等等。而后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则仅仅是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者,它并非是网络中大量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可以看出网罗服务提供商(ISP)实际上属于网络服务商下属的一类,即:网罗服务商包含网络服务提供商。
④张玉瑞著:《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P186-187。
⑤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P223。
⑥翁鸣江 武 雷《Napster诉讼案及其对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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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

(2010年6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增强检察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提升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检察机关应当制定、推广和使用文明用语,规范检察人员执法和工作文明语言,塑造检察队伍良好执法形象。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从事相关活动中,应当自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第四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和人文关怀,符合法律监督工作特点和民族、宗教及社会风俗习惯。

第五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以国家通用语言普通话为基本载体,同时尊重、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聋哑人语言以及地方方言。

第六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包括检察业务和综合工作中涉及的接待、询问、讯问、出庭、宣传和群众工作等执法和工作用语。

第七条 接待用语应当文明、礼貌、亲和、诚恳。做到主动问候,热情周到,细心询问,耐心解释,明确告知权利义务、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和取得答复及处理结果的方式、途径,礼貌送别。

第八条 通讯语言应当使用礼貌称谓,做到准确通报本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认真询问或者说明来电、去电事由,问话和气简洁,答话明确具体,结束通话客气礼貌。

第九条 询问用语,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明确询问事由,笔录送阅或者宣读,应全面细致,告诉联系方式,做到言语得体,态度和蔼。

第十条 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笔录应当送阅或者宣读。

第十一条 出席法庭用语应当严谨、理性、规范。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声音洪亮,吐字清晰。尊重法庭、服从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质证,讯问被告人时用语规范、文明。尊重辩护人,答辩合法、礼貌、说理。

第十二条 宣传用语应当准确、生动,富有亲和力、感染力、说服力,诠释法律和检察业务规范严谨、周密,发布检察工作、案件或事件信息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群众工作用语应当适应群众工作的特点和变化,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态度亲近平和,表达通俗易懂,让群众听得懂、听得进、听得信服。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的基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按照其业务工作的不同特点、不同需求,制定文明用语基础文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特别是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和各岗位、各环节的具体情况,依据基本规范和基础文本,制定具体的文明用语。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避免和防止因不当用语、不良表达使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违反文明用语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批评、训诫或者责令公开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纪、政纪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检察文明用语推广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文明用语规范纳入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列入考核内容,选择适当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基本规范




一、接待用语基本规范

■您好,请坐。

■欢迎您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向检察机关如实反映问题,但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您反映的情况,检察机关会依法处理,结果会向您反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您反映的情况属于xx单位管辖。您递交的材料我们会转给他们,您也可以直接向该单位反映。

■再见,请慢走。

二、电话通讯用语基本规范

■您好,这里是xx人民检察院xx科室,我是xxx。

■请问您有什么事?(或说明去电事由)

■我说清楚了吗?

■请留下联系方式,有需要我们会与您联系。再见。

■对不起,您打错了(即使接听错打电话,也要礼貌回复)。

三、询问用语基本规范

■xxx,我们是xx检察院工作人员xxx、xxx,今天依法向你调查取证,请给予配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或者窝藏、包庇他人,应当负法律责任。

■对xx一案(一事),请如实谈谈知道的情况。如果担心安全问题,我们会依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请仔细核对笔录是否与你说的相符,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认为笔录没有错误,请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今天先谈到这里。你对今天的调查取证工作有什么意见或建议,可以向我们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有关部门反映。

■这是我们的联系电话,如果有什么情况想补充,或者因调查取证工作遇到困难及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再见。

四、讯问用语基本规范

■xxx,我们是xx检察院工作人员xxx、xxx,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

■你可以进行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的辩解,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权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你要聘请律师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你要求我们回避吗?

■请仔细核对笔录是否和你说的相符,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认为笔录没有错误,请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今天讯问就到这里。如果你对讯问工作有什么意见,可以向我们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有关部门反映。

五、出庭用语基本规范

■审判长,下面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证实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该证据是xx公安局(检察院)于x年x月x日在xx地方收集(或提取),主要证明本案xx事实。该证据见xx卷xx页。

■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被告人xxx,公诉人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以下问题)对你进行讯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xxx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要求继续发问。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xxx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要求传唤同案被告人xxx(或证人xxx)到庭对质。

■审判长,经当庭对质,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采信。

■公诉人提请法庭传证人xxx到庭作证。

■证人(被害人)xxx,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请你如实回答公诉人的提问。

■审判长,证人xxx当庭陈述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证词不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信。

■审判长,公诉人认为辩护人的提问方式(或内容)不当(或具有诱导性倾向),请审判长予以制止(或不予采纳)。

■审判长,辩护人刚才……,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制止。

■请辩护人注意……,辩护人刚才……,违反法律规定,请正确行使辩护权。

■公诉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x点,现分别答辩如下。

■审判长,对上一轮答辩的x观点,为了使法庭对此有更加全面的了解,公诉人特作如下补充发言。

■公诉人对本案有关意见均已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全部发表完毕。

■鉴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提请法庭休庭,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开庭审理。

六、监所检察用语基本规范

■我们是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检察室的工作人员xxx、xxx,负责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监管执法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请问你的姓名、年龄,在什么时间、因涉嫌(犯)什么罪被关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在被监管期间主要有以下权利和义务。现在向你送达权利义务告知卡。如果监管场所内发生侵犯你合法权益的事情,可以随时向派驻检察官反映。

■你在关押期间(被关押前)是否受到过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不公正待遇,请你如实讲。对你反映的情况我们负责保密。

■你约见我们,有什么情况需要反映,请讲。

■今天找你谈话,主要是了解有关情况,你要如实回答。

■你对xx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监管执法工作和派驻检察室的监督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欢迎通过检察信箱或者约见我们反映。

■对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将认真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调查结果会向你反馈。

■请仔细核对谈话笔录是否与你说的相符,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如果没有错误,请在谈话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1号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月5日经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农业部在履行职责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农业部规章;

  (二)单纯转发的文件;

  (三)农业部与部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五)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六)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发布。

  各司局及部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及公布。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并会同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各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八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国务院和农业部公文处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决策事项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起草司局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23号)的要求,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抄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将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函送政法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五)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法司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主要意见。

  政法司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应当会同监察局组织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六条 政法司、监察局在审查、评估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司局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法司、监察局可以中止审查、评估,将草案退回起草司局: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违反廉洁行政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 条经审查、评估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拟写部内签报,会签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后报部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九条 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拟写农业部公告,经办公厅核稿并送部领导签发后,在农业部公报、农业部网站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农民日报》上公布。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法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政法司会同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政法司统一组织,起草司局具体负责。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及理由,报送政法司。

  政法司对起草司局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结果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司局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同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可以直接拟写农业部公告,经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部领导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植物疫情、农业生产事故等涉农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规定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或执行的行政措施的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和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答复,按照《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